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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诉张某某、河南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系原告冯某甲之子。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路东段。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臻,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河南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兴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新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乙、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新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9日9时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兴达公司所有的豫x号中巴车,将原告撞伤住院。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47.45元、出院后护理费9600元、出院后营养费4500元,共计x.45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兴达公司的汽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称人身损害赔偿应当全部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新密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新密支公司辩称,该交通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新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种合理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新密支公司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后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华联合保险新密支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9时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兴达公司所有的豫x号中巴车,由北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镇圣帝庙郭沟岔路口处左拐弯时,与公路边跨在摩托车上的吕文亭和站在公路边上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郑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去医疗费x.9元。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给原告x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新密支公司已垫付给原告x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郑州市新密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郑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病历、日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

3、交通费票据100张;

4、交强险保单二份。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新密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种合理损失;2、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其住院费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及现行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二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一人为准;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的损失,应以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原告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后营养费,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给原告的x元,保险公司应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被告张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甲医疗费x.9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34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6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应再支付x.6元(其中x元应直接返还给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8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518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1458元,被告河南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胜利

人民陪审员冯某强

人民陪审员麻国现

二Ο一Ο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跃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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