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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1954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6年10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6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76年9月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56岁,汉族。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7年11月12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温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温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3月31日做出(2007)温民初字第1038—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2月10日,被告李某甲、杨某某合伙经营温县X村第一鞋厂期间,借原告陈某某x元,被告李某甲给原告出具借条,条上加盖温县X村第一鞋厂公章。同年8月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协议书,载明:岳村第一鞋厂欠陈某款叁拾万元零叁仟元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现情愿用凉鞋厂顶帐,共折款贰拾万元,特订协议,具体清单如下:一、厂房五间。二、机器两台(双色凉鞋机一台、单色凉鞋机一台)。三、模具肆种(中拖6套,大发字拖8套,双色中童10套,双色男拖6套)。四、搅拌锅两台、破碎机壹台。五、所有厂房库房内凉鞋原材料价值肆万元。六、所有厂房库房内凉鞋机另配件油桶等。七、所有电器设备、线路、开关等都包括在内。八、凉鞋厂内上房三间归陈某,地皮归杨某某(期限八年)。九、李某甲老院上房五间、街房肆间准许陈某使用八年,到期后准许陈某拆走上房五间,地皮归还李某甲。十、李某甲街房后办公室一间代样品柜归陈某所有。十一、下欠陈某10.3万元,杨某某、李某甲各承担5.15万元。(其中有13千瓦电机一台除外)。营业执照、公章移交给陈某办理过户手续。注:解除温县人民法院封条后生效)。该协议下批:9月10日杨某某、李某甲每人还陈某款壹万元,下欠款五年内还清。条上加盖温县X村第一鞋厂公章。因被告杨某某、李某甲另向其他债权人吴普选、樊长有借款未还,法院在2001年5月31日将查封二被告的双色注塑机、破碎机各一台、搅拌机二台、电机三台,强制执行抵债给吴普选、樊长有。上述设备经温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作价x元(具体为:立式双色注塑机一台,价x元;搅拌机两台920元,计1850元(应为1840元);破碎机价1220元;电机二台,价1300元;电机一台价380元。合计价值为x元。)。

案件重审期间,本院询问原告陈某某,是否对被告李某甲老院的上房五间的价值和街房四间的使用费申请鉴定,陈某某明确表示,因协议就没有履行,不要求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杨某某借原告陈某某款2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本息合计x元,二被告以凉鞋厂的财产折价20万元抵债给原告陈某某,其余10.3万元以现金方式分期给付。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开始履行,原告进驻该厂。因二被告欠其他人的债务没有履行,经本院强制执行,将二被告抵债给原告20万元的凉鞋厂财产中的立式双色注塑机、破碎机、搅拌机、电机,通过评估以x元抵债给债权人,因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某、李某甲给原告出具的抵债协议中没有对部分财产价值分别予以约定。抵债协议书中第九条的约定涉及了第三人的利益,因双方对该部分财产价值以及使用费用的约定不明,本院无法查清该部分财产价值以及房屋使用费用,对此本案不予判决。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因原告已经同意二被告用凉鞋厂的财产和房屋使用折抵该债权,且该20万元是计算过利息后的数目,不能重复计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0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辩称已经对原告陈某某的债权履行完毕,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约定该协议“解除温县人民法院封条后生效”,部分财产被法院查封后折抵给其他债权人,系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被告并无侵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某某、李某甲应各赔偿原告陈某某款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68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94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640元。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0年2月14日,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28万元的借据,2000年8月之后,二被上诉人各还上诉人5.15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还。2000年8月8日,二被上诉人单方自制的“抵债协议书”,上诉人并不知道,既未签字也未认可;该协议中附加约定的“解除温县人民法院封条后才能生效”的条件与上诉人无关,该附加条件与协议的其他内容互相矛盾,侵犯了他人的权利,该抵债协议自始无效也未履行。“抵债协议书”中以凉鞋设备抵的债超过借款数的80%,抵债16万多元,其它物及房屋抵债4万元左右,温县法院执行时,拍卖凉鞋机价值x元,是凉鞋机的实物价,并非抵押还款价,一审以此认定还款数额不正确。被上诉人要求的20万元借款利息,是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不是2000年8月份之前的重复计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借款20万元以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时,其代理人李某乙口头答辩认为,该抵债协议是有效的,如果未生效,上诉人不可能将厂里的原料、设备都拉走。上诉人拉走设备后,既不打条、也不将28万元的欠款条退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起诉另外5万元的欠款时,并不提及这28万元,说明上诉人是认可抵债协议的。上诉人已将厂里原料、设备拉走折抵欠款,我方已经不欠上诉人的钱。

被上诉人杨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同意,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2000年8月8日,二被上诉人出具的抵债协议书是否有效;2、依据该协议,哪一部分履行、那一部分未履行;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的借款利息应否支持

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针对案件的第一个焦点,上诉人认为,因上诉人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自制该协议时,上诉人并不在场。该协议所附的条件是解除法院查封后才生效,被上诉人未将财产完整的交给上诉人,且与协议其他内容矛盾自始无效。协议签订时,证人不在场,一审以证人证言确认协议效力是不正确的。上诉人在始终对协议的效力持有异议,并非一审认定的无异议。被上诉人则认为,抵债协议是有效的,上诉人如果对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为何还要去拉厂里的原料和设备,说明上诉人对协议是认可的。

针对案件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拉东西与协议无关,上诉人拉走的是废料、废鞋,这些东西抵的是2000年8月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抵债协议总共十一条均未履行。温县人民法院(2001)温民初字第X号判决证明协议第一、八、九条(房产部分)未履行,协议第二、四条的东西经温县法院执行给了他人,协议第六、七、十条的东西仍在现场,上诉人未拉走,协议第十一条是对以前事实的记录,与协议无关,不是履行协议的条款,协议第三、五条中的原材料、模具去向,上诉人不知道。一审认定协议全部履行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李某甲认为,上诉人当时接收厂房后还派人住在厂里看护,之后卖给了一队,其他东西上诉人都拉走了。

针对案件的第三个焦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要求的利息是从2007年11月12日起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算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利息并非是对2000年8月份之前的利息重复计算。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将机器设备拉走,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也不应再支付利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之外,另查明:1、上诉人陈某某2007年11月12日就本案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写到:被告杨某某、李某甲在开办岳村第一凉鞋厂期间,自1994年至2000年8月前,陆续借用自己现金x元。2000年8月8日,原、被告协商给原告利息x元,合计本息x元,因无力偿还经协商用凉鞋厂资产作价x元还原告,余款还现金。2、上诉人陈某某在(2001)温经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诉称,2000年8月8日,二被告(杨某某、李某甲)协议将凉鞋厂的厂房及所有设备等作价20万元抵给我,下欠x元,二被告各承担x元并出具了欠条。3、本案原审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陈某某向法庭陈某:单色机、废品、废凉鞋、废料拉我家了…..单色小机器值3万元、模型等值6万元、厂房原料值4万元、零配件、线路、开关等我拉走了,第十条所述我也拉走了。法院查封后签订的协议…..因协议书上写法院解封后协议书才生效,因被告欠别人款没还,让法院查封,等法院解封后机器设备等才归我,因此未在协议书签字。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甲于2000年2月10日向上诉人陈某某出具的二十八万元借款条并没有对利息做出约定,而陈某某向李某甲、杨某某主张的借款本息x元中,包括了x元的利息,陈某某主张借款利息的依据就是2000年8月8日被上诉人李某甲、杨某某为清偿该笔债务签订的抵债“协议书”,陈某某虽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但该协议之后,陈某某已经依据该协议的约定行使了部分权利,因此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所称的不知道该协议、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协议自始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出具协议书时,注明有“解除温县人民法院封条后才能生效”字样,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仍然在接受协议后将协议中能够履行的部分内容履行完毕,说明上诉人对该协议履行过程中有可能存在的风险予以认可。温县人民法院将查封的财产执行后,被上诉人应及时按照该财产的价值向上诉人支付对价,以弥补上诉人未得到该财产带来的经济损失,逾期还应支付该财产等值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审判决虽然支持了上诉人的该部分请求,但对上诉人诉请的该部分利息未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上诉人在原审时不同意对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使用权和处分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导致一审法院无法对此做出判决,其责任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因协议约定的部分内容不能履行,而主张整个协议无效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全部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07)温民初字第1038—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7)温民初字第1038—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

三、被上诉人李某甲、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某某x的银行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13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时银行贷款利率执行)。

四、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文书邮寄费30元,共计2330元,上诉人陈某某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李某甲、杨某某负担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贾胜利

代审判员王某坡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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