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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张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妻子。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陈某某、周某某于2001年7月16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张某某反诉称陈某某夫妇多次阻挠其施工建房,请求陈某某、周某某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由此造成的停工损失3000元。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0日作出(2001)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2年9月12日作出(2002)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陈某某、周某某对五星乡政府、张某某提起行政诉讼,对本案中止审理。行政判决维持五星乡政府给张某某颁发的建筑许可证和施工通知。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年对本案恢复审理,陈某某补充诉讼请求为张某某立即停止并排除侵害,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庭审时明确为拆除房屋,重新修建排水管道设施,解决地下室浸水问题,赔偿地下室浸水造成的损失。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2)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仍不服判决,于2008年11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芦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原告在信阳市浉河区五星办事处七里棚村X组建成座东朝西三层楼房一幢,第一层为地下室,于1999年办理了房产证。2001年6月8日,被告经原五星乡政府批准,在距原告房屋东侧侧向间距2米处建造座西朝东二层楼房一幢。之后不久原告地下室开始渗水,至2004年1月积水水深为740㎜。经司法技术部门鉴定,被告房屋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被告埋设在原告东南侧的排水管入口水面高比地下室地面高855㎜,比积水面高115㎜。原告地下室渗水是由于排水不畅,使原告地下室周某土壤和地下室墙壁长期受地表水的浸蚀,以及施工与图纸之间存在一定差距,个别部位产生了渗水点,导致长期渗水无法疏排造成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建造房屋经过政府的审批,其房屋是合法建筑,对原告要求拆除被告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被告房屋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给予相应的赔偿。原告地下室积水既有被告埋设的排水管排水不畅的原因,也与原告房屋建造时的施工质量缺陷有关,是两个因素共同作用所致,被告对原告地下室积水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修建排水管设施、解决地下室渗水问题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开始进行重新埋设排水管、给地下室做防水处理的工作。重新埋设排水管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给地下室做防水处理的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另50%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张某某并赔偿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的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定性错误,本案显属相邻权侵权纠纷;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0年7月107国道改道地基提高才使被上诉人楼房的一层形成地下室,其当时并未重新安装排水管道和做防水处理,这才是导致其排水不畅和一楼渗水的根本原因,原审认定上诉人导致其地下室渗水错误,上诉人建房经过政府审批是合法建筑,不影响被上诉人楼房的通风采光;原审程序违法,判非所诉,被上诉人并未诉请安装排水管道和给地下室做防水工程,原审遗漏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对上诉人的反诉只字不提,原审重审时未通知上诉人,未送达被上诉人的补充起诉状。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某某、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上诉人房屋影响被上诉人房屋通风采光和被上诉人房屋进水原因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上诉人房屋是合法建筑与影响被上诉人房屋通风采光没有矛盾,但原判在实际执行方面可能会产生争议,建议对防水工程的费用进行测算,交由一方实施,另一方承担相应的费用。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周某某因相邻通风、采光和相邻损害引起的纠纷,案由应定为相邻关系纠纷。虽然上诉人张某某建房经过合法审批,但其房屋确实影响了被上诉人陈某某、周某某所建房屋的通风、采光,应对被上诉人陈某某、周某某给予相应的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周某某地下室渗水有多种因素造成,上诉人张某某埋设的排水管入口水面高也是其中的一个原因,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某某对被上诉人陈某某、周某某地下室渗水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在原一审时提出了反诉,原审应当合并审理,原审仅对本诉部分进行了审理,反诉部分未作审理不当。因被上诉人陈某某、周某某地下室已积水多年,原审法院对本案本诉部分的处理并无不当,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对本诉部分的判决予以维持,反诉部分由原审继续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湛绪坤

代审判员邓艳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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