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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王**,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元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生一女孩张××。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5月,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审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于2007年7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主要有:一、房产两套,一套位于洛阳市X路X号院X-X-X室,面积为:46平方米;另一套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丽景二单元X楼,面积为:137.57平方米。该房于2005年8月购买,总价值24万多元,原被告按揭贷款x元购买,目前仍有大部分贷款未还。二、婚后出资购买的设备。2004年出资x元与他人合伙购买罐车;2004年出资x元与他人合伙购买配件料机;2005年出资x元购买铲车;2007年原告出资x元购买龙门吊。三、婚后原告向单位缴纳集资款x元,原告已取走x元,余x元。另:一、被告借款,于2008年8月2日,向孟津县双语实验学校缴纳张学费××5400元。二、被告所在单位洛阳飞虹桥梁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王**每月实发工资529.0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张××,被告同意,经询问张××,愿意随其父即张**生活,故原被告的婚生女张××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根据被告的收入和财产情况,抚养费每月支付200元较为妥当。对被告所提出的共同财产龙门吊,因该设备的购货合同和发票均是原告的名字,原告称系代他人购买,但无证据证明,故此设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被告所提供的录音、录像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破裂具有一定的过错。据此,本着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作如下分割:位于洛阳市X路X号院X-X-X室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丽景三单元X楼的房产,所有权归被告,被告承担该房产未还的贷款;原告所购买的所有工程设备,包括龙门吊、罐车、配料机及铲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x元;原告向单位所缴纳的集资余款x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庭审后提交债务证据x元借条一张,并提交婚生女孩张××于2008年8月2日向孟津县双语实验学校缴纳5400元学费的收据两张,以证明借款是用于张××缴纳学费,对缴纳学费的收据予以认可,该部分款项应当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但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条中其余款项有用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借条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x元的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二、婚生女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从判决生效开始至张梦帆18岁止)。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被告王**2700元学费款。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房产:位于洛阳市X路X号院X-X-X室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丽景三单元X楼的房产,所有权归被告,被告承担该房产未还的贷款。五、原告所购买的所有工程设备,包括龙门吊、罐车、配料机及铲车,所有权均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x元,该项钱款原告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六、原告向单位所缴纳的集资款x元归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2300元,被告承担2000元。原、被告预付的诉讼费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与王**的感情破裂是由于生活琐事引起长期的争吵、打闹至分居,并非有其他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我对婚姻破裂有一定的过错是错误的,由此给我少分财产也是错误的。2、2007年购买的龙门吊一套是我代朋友宋××购买的,我并不是所有人,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3、住房两套,一套46㎡约7万元左右,一套137.57㎡约38万元左右,将价值高的房产分配给王**显系不公。4、判归我的龙门吊、配料机、铲车及向单位交纳的x元集资款,其中设备已使用多年老化,集资款也是呆帐无法收回,我无力支付30万元给王**。5、王**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太低。现我居无定所,四处打工为生,无法带孩子在身边,为了孩子的成长及教育,请将孩子改判给王**抚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重新分割共同财产并改判女儿由王**抚养。

王**答辩称:1、张**与我离婚是因他搞婚外情所致,这是个公开的秘密,他存在过错。2、龙门吊是他在婚后购买的,铲车及配料机他正在使用出租权益,大房子虽分给了我,但我有8万多元的房贷未还,所以比较我们各自分得的财产,张**不是分少了,而是分多了。3、婚生女张××是张**自己要求抚养的,且女儿也同意随父生活,应由张**抚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张**与王**于1990年结婚,双方结婚十余年,婚生女张××生于1993年,现已十五、六岁。从双方当事人举证及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张**对双方婚姻的破裂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有过错一方在分割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故原审法院依此为基础,对双方在财产分割上倾向于女方的分配原则是正确的。二、2007年张**所购龙门吊,厂方开具有购货单,上面显示的所有权人系张**,虽然在购买时有宋××所汇部分款项,但不影响张**的所有权人身份,该龙门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三、关于婚生女张××的抚养问题,原审法院征求过张**及张××的意见,均对张××由男方张**抚养无异议。综上,张**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情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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