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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神驰机电有限公司与陈某、肖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16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神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天生桥皂角堡。

法定代表人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重庆神驰机电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重庆神驰机电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运华,重庆市X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重庆神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驰公司)因与陈某、肖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神驰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黄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华以及原审第三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某在工作中受伤并致残理应得到赔偿。陈某在神驰公司做临时泥水工,出事当天,神驰公司工作人员临时安排肖某、陈某上房捡瓦补漏,且未讲明劳动报酬。从神驰公司可随时安排肖某、陈某的工作,肖某、陈某对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其劳动受神驰公司监督,肖某、陈某提供劳务,获得相应报酬看,肖某、陈某与神驰公司的劳动关系具有雇佣关系的特征,在神驰公司工作人员安排肖某、陈某上房捡瓦补漏工作时,两者之间即口头达成了临时雇佣关系。作为雇员的陈某在工作中受伤,其雇主神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陈某要求神驰公司赔偿因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北碚区法院予以支持。陈某自愿放弃交通费、复诊费、右踝部残疾赔偿金,北碚区法院予以准许。陈某主张的续医费,因未经有关部门鉴定,无法确定其准确金额,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神驰公司认为与肖某系承揽关系,陈某受伤的损失应由承揽人肖某承担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肖某在为厂房捡瓦补漏的工作中,与神驰公司未构成承揽关系,不是工作的承揽人,对陈某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略).46元护理费(住院68天×30元/天=)2040元,误工费(住院68天,出院休息60天,陈某主张30元/天,即128天×30元/天=)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12元/天=)816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535元/年×20年×40%=)(略)元,计(略)。46元,取整为(略)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重庆神驰机电有限公司赔偿陈某因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略)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92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2192元,由陈某负担192元,由重庆神驰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此款陈某已预交,执行时由重庆神驰机电有限公司一并给付)。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重庆神驰机电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在事实认定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总经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安排肖某、陈某实施维修任务与事实不符,公司只认识并安排肖某的工作,不认识也未安排陈某实施维修工作。公司在有维修工作时,只与肖某联系处理,至于肖某如何处理与公司无关。2、在适用法律上,一审法院认定神驰公司与陈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不当,上诉人认为神驰公司与肖某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肖某与陈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而神驰公司与陈某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陈某、原审第三人肖某均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04年始,神驰公司和肖某便有相对固定的工作联系。当神驰公司有维修事项时,就与肖某联系维修事宜。对于维修工作所需要的人选和具体人数,由肖某负责。神驰公司没有要求由肖某单独完成维修事项或者由肖某独立完成主要维修事项。对相关工作的报酬是以每人每天30元为“一个工”,每项工作需要多少个“工”为标准确定。维修事宜完成后,由肖某在神驰公司领取报酬并支付给相关人员。2005年6月28日,神驰公司因厂房屋顶漏雨,便通知肖某,肖某再通知陈某等人到神驰公司做临时维修工作。2005年7月5日下午,肖某、陈某用神驰公司的楼梯上到了厂房顶,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因石棉瓦断裂,陈某从高6米左右的房顶摔下受伤。陈某受伤后,神驰公司工作人员和肖某即将陈某送往重庆市X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陈某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髂前上棘骨折,右上第1、左上第1、2、3齿冠折,左腕关节、右踝关节活动受限,住院治疗68天,用去医疗费(略)。46元,出院后,医嘱休息60天。重庆市法医学会受重庆市X区X镇法律服务所委托,于2005年9月20日以碚法鉴2005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陈某左腕伤残程度属七级,右踝部伤残程度属九级。因索赔无果,陈某于2005年9月26日向北碚区法院起诉要求神驰公司赔偿因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略).46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16元,伤残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略)元,交通费115元,共计(略)。46元。

上述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法医学鉴定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某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神驰公司和被上诉人陈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确定神驰公司和陈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应确定神驰公司和肖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本案的认定事实,结合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现将神驰公司和肖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如下:

1、雇佣关系中,雇主在选任雇员时,一般着重考虑雇员的劳动技能是否适合自己的要求,雇员则是以劳动报酬是否达到自己的要求,而缔结雇佣契约的;而承揽关系中,定作方选任承揽方是以承揽方的技能、生产设备或生产规模、信誉等能否胜任工作为条件,而承揽方则是以自己的技能或现有的条件能否完成工作,能否获得利益来缔结契约。本案双方当事人均陈某认为,神驰公司交代肖某完成的维修任务和肖某在神驰公司实际操作完成的维修任务在技术性要求上均不高,以体力劳动和一般性的劳动技能为主。结合神驰公司在肖某进行维修事宜时对肖某以及受肖某安排共同进行维修工作的人员在劳动技能上并无特殊要求,可以判定双方在缔结合同时,神驰公司考虑的主要是对劳动力的要求,而非特定的劳动技能。

2、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的。报酬一经确定后,雇员一般能在一定时间内取得稳定的报酬数额,不会有亏损的风险;而承揽关系的劳动报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或生产规模、原材料的价格等确定的,承揽方需要承担潜在的可能亏损的风险。本案中,虽然神驰公司和肖某在此次房屋屋顶补漏工作中并没有事先约定报酬,但是双方均陈某认可在双方以往的合作中,对相关工作的报酬是以每人每天30元为“一个工”,每项工作需要多少个“工”为标准确定的。此次房屋屋顶补漏工作所需要的报酬的确定方式并无例外。因此,对于肖某而言,肖某能够在工作完成后取得稳定的劳动报酬,不会有亏损的危险。

故神驰公司和肖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而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由于在神驰公司和肖某相对较为稳定的工作联系中,一些维修事宜的完成仅依靠肖某一人无法完成或者无法按时完成等,故神驰公司虽然对受肖某安排共同进行维修工作的人员的人选和数量并无干涉,却也对此知情并表示认可。同时,神驰公司也陈某认可其在以往的维修事宜中并没有要求由肖某一人完成全部或者主要工作,因此,神驰公司实际上有委托肖某另行找人和肖某一起完成维修事宜的意思。故神驰公司和肖某之间还构成委托关系。神驰公司对相关人选和数量的不干涉行为也许表达了其对肖某的信任,但是这并不能因此证明神驰公司对肖某并无委托的意思表示。虽然神驰公司在本案中陈某其在此次维修事宜中,要求由肖某一人完成相关工作,但是该陈某并无证据证明。

故本案被上诉人陈某实际上是神驰公司以默示的行为方式委托肖某找来与肖某共同进行维修工作的人员,陈某在本案中所从事的工作与肖某并无不同,因此,既然肖某与神驰公司构成雇佣关系,那么陈某与神驰公司之间也构成雇佣关系。陈某作为神驰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神驰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神驰公司认为其与肖某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肖某与陈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神驰公司与陈某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同时,其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总经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安排肖某、陈某实施维修任务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陈某是否是由神驰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直接安排实施维修任务的事实认定在认定神驰公司和陈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上并无直接影响。因此,该上诉理由并不能影响本案的实质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2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2192元,由上诉人重庆神驰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军

代理审判员余华

代理审判员冯小琴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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