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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等二人贪污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安阳市工业品总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2008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安阳市工业品总公司副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2008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决定,2008年10月17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姬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姬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贪污犯罪

2003年,经安阳市工业品公司领导班子研究,欲对公司使用的位于安阳市X路北段划拨的国有土地及地面附属物(面积为8307.29平方米)进行整体出让,并安排公司总经理张某某、副经理姬某某具体负责土地出让事宜。经过联系,李xx和徐xx以安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与张某某及姬某某商谈对该土地出让事宜。当时商定安阳市工业品总公司整体将友谊路土地出让给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手续由李xx、徐xx办,费用由李xx、徐xx出。安阳市工业品总公司负责提供出相关手续,出让的土地面积是12.46亩(包括土地和土地上的附属建筑物),出让价格是580万元,但李xx、徐xx得先付5万元项目保证金,随后顶他们的地价款。2003年7月2日,由安阳市工业品总公司与安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意向书。2003年7月14目,徐xx在张某某的办公室交付x元保证金,并由姬某某以公司的名义给徐xx打了收到条,加盖公司印章。收款后张某某安排姬某某将收到x元保证金隐瞒,而未交给公司会计入帐,且未告诉公司任何人。张某某和姬某某随后将x元保证金陆续用于两人个人费用支出。

(二)受贿罪

1、2004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给徐xx打电话称公司等着用钱,让徐xx拿x元。过了一两天,张某某到徐xx的办公室取走现金x元;去时张某某已经写好了一个取款条:“取到现金叁万元整x元。票据索还,从地价款中扣除。工业品总公司。张某某04.4.20。”取款后,张某某未将此款入公司帐目,也末向任何人提起,而是将x元归为己有,用于自己饭店装修。

2、2005年及2006年,被告人张某某为报销部分个人支出费用而找到徐xx,对徐xx说,我求人帮忙,花了不少钱,现在紧张,把这些费用给报了,顶地价款,算在多付的30万元地价款中。2006年7月l3日,徐xx为张某某报销各种费用共计x元,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

3、2006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给徐xx打电话,称公司原下面的解放商场拆迁后有些遗留问题需要处理,让徐xx先拿4万元,随后顶地价款。2006年10月31日,徐xx在安阳市X路X路南果品公司四楼张某某办公室(红太阳酒店楼上)给了张某某x元现金。张某某给徐xx打了一个收条:“今收到开祥公司现金肆万元整x.00元(用于解决解放商场遗留问题)工业品公司张某某06.10.31”。张某某用收到的x元钱归还自己的借款,其中其哥张存根x元、外甥侯俊学x元。

4、2006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和徐xx在全聚德酒店吃饭时,对徐xx说其女儿上大学,要花费不少钱,看能否帮忙。过后几天二人又在全聚德吃饭,饭后徐xx送给张某某现金x元。张某某收下x元给其女儿交第一年学费9400元,存到学校门口银行2000元钱,剩余款项用于支出个人消费。

5、2007年过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给徐xx打电话称急等用钱,让徐xx给弄点钱花,徐xx同意。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女婿宋xx去找徐志强,宋承志打条经徐xx从财务部门取出5000元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将此5000元用于其个人消费。

6、安阳工业品总公司在拍卖10亩土地开发后,西边还剩大约2亩土地,徐xx还想开发,于是找到张某某说其要是挂牌出让就得向土地部门交四、五十万,不如咱俩把这个钱花了,张某某表示同意。2007年8月一天14时许,徐xx打电话给张式录说要司机蔡xx给张某某送10万元。张某某和司机(女婿)宋xx开车在铁西电业大厦对面东南角的骑龙火锅店前,张某某收了徐xx的司机蔡xx送过来的现金10万元。其后因张某某欲购买徐xx开发的住宅房,而取出10万元交于徐xx的会计魏x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姬某某对各自参与犯罪的供述,证人徐xx等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三、责令二被告人对因犯罪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张某某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主体要件;2、一审认定张某某同姬某某共同贪污x元,系主犯错误,量刑过重;3、一审认定张某某收受徐xx10万元贿赂错误。

上诉人姬某某称:对x元保证金个人消费金额不足一万元,且全部退赃,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张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姬某某代表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的行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主体要件;在收取徐x元保证金后,作为总经理的张某某指使姬某某用于个人消费支出,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收受徐x元后,又以买房名义交房款,受贿犯罪已完成。故张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姬某某在受委托管理国有土地的过程中,以各种名义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二上诉人收受徐x元保证金后不入帐用于个人消费属贪污的定性不当。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诉人姬某某称其用于个人消费不足一万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但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某某受贿罪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

二、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某某受贿罪的量刑部分及贪污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姬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

四、被告人姬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洪伟

审判员张立永

审判员李振安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丕亮(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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