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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X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XX,男,1981年生,汉族,住淮滨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李XX,系淮滨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XX,女,1972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余X,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X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2008年2月结婚,于2008年10月生一女丹丹,2008年农历正月十四,被告到北京打工同原告生活在一起,四天后两人发生吵架,被告离开原告随其姐打工,二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他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张XX、郑芳的调查笔录。

被告辩称,她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小孩由她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一次性支付x元帮助费。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邢桂萍、郑磊、马建勇、张进玲的证明材料。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生一女丹丹,因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二人于2009年农历正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常生气吵架,夫妻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一女丹丹因未满两周岁,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XX与被告马XX离婚。

二、婚生一女丹丹由被告马XX抚养,原告肖XX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于每年元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至子女满18周岁止。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杰

审判员李海

人民陪审员陈广辉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许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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