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强荣公司与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强荣玻璃制镜(洛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才,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杨某某之妻。

上诉人强荣玻璃制镜(洛阳)有限公司(下称强荣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强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才,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某于2007年3月到10月在强荣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不等,后离厂返乡。2008年2月又开始到强荣公司上班,工资计件付酬,工种为锅炉工。2008年3月2日上午,杨某某在工作时因玻璃滑落将其砸伤,后被送往诸葛思亲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008年7月30日,杨某某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9月4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审另查明,杨某某在2007年3月到10月在强荣公司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1115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在强荣公司工作期间,所受工伤事实清楚,且强荣公司也认可,予以认定。庭审中强荣公司除对偃劳仲裁(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为参照标准计算错误外,其它各项均无异议。对杨某某的工资问题,因强荣公司主张杨某某为2008年新招工,工资无参照标准,应参照2007年杨某某工资收入较为合理,以此确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审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强荣公司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33元,医疗费、交通费354.5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共计x.5元;二、驳回强荣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强荣公司负担。

强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适用前提错误。杨某某从2007年3月到2007年9月只上班七个多月,不存在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问题。杨某某一审庭审中要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第3款,按其2007年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伤残补助金,缺乏事实基础。判决书也认为应参照2007年工资收入较为合理,以此来确定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明显不当。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的情况下,参照与杨某某同工种、同岗位、同年限劳动者的12个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是合情合理的。经查与杨某某在同工种、同岗位、同在2007年的韩俊学全年月平均工资为887.5元(韩俊学从办厂至今一直在强荣公司打工,且年轻能干),因此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100元,原审判决为8920元,多算1820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二、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对只上班5天的杨某某赔偿x.25元有失公正。从形式上看,一审判决是合法的,但判决应进行必要的利益衡量,利益衡量本质上是对成文法规定的一种超越,是以牺牲法的安定性为代价的,故而不得跨越法律公正的原则。上诉人对杨某某从受伤到治疗的医疗费支出,从专门的陪护到领取八个月之久的工资,已践行了以人为本的经营理念。在杨某某已基本痊愈的情况下再判决上诉人赔偿数万元之巨,明显有违公正。在当前金融危机的局势下,强荣公司经营十分困难,数十名工人面临下岗的生存危险,在权衡杨某某健康权与数十职工的生存权的对比中,上诉人职工的生存权更为迫切,因此一审判决明显与社会安定相悖。请求撤销原判或者依法改判,由杨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

杨某某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在强荣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强荣公司支付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法律正确。强荣公司上诉称原审确定杨某某工资标准错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杨某某工伤前未在强荣公司连续工作,因此原审参照杨某某2007年3月到10月在强荣公司工作时的平均工资确定杨某某工资标准,处理并无不当。强荣公司上诉要求按照其他工人的工资确定杨某某工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强荣公司所述经营困难,数十名工人面临下岗危险的理由,本院认为,强荣公司应积极改善经营状况,通过合法途径寻求公司的健康发展,而非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承担法定义务,否则既不符合法律公正的原则,更不利于社会安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强荣玻璃制镜(洛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争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