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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XX诉被告谢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XX,男,1962年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X镇。

被告谢XX,男,1983年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X镇。

原告魏XX诉被告谢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被告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9日下午5点左右,他与被告在会车时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将原告头部砸伤,他要求被告赔偿他各项费用共计1万元。

被告辩称,他没打原告,不赔医药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9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在会车时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撕打,被告谢XX用砖头将原告魏XX头部砸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魏XX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617.60元。淮滨县公安局于2009年8月25日以淮公(赵集)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谢XX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引起争执,继而发生撕打,在前因上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将原告头部砸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17.60元;2、误工费180元(6天×30元/天);3、护理费180元(6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5、交通费100元,合计2197.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197.60元的80%计款1758.08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杰

审判员王仁地

人民陪审员臧娜娜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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