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原审被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器化玻分公司
负责人西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西某某,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器化玻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器化玻分公司(简称器化玻分公司)、原审被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医药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和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器化玻分公司的负责人西某某(同时作为原审被告医药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15日正值非典传染病传播时期,原告接到被告器化玻分公司职员李平的电话通知需要货物,原告遂及时以北京万宝隆科贸有限公司的供货价格,将富士胶片(5×7)4盒、(8×10)10盒、(10×12)5盒、(12×15)10盒、(14×14)5盒共5种规格药品胶片送往被告器化玻分公司仓库,由担任该分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被告黄某某接受验收后向原告出具收货收条。原告所供医用胶片按北京万宝隆科贸有限公司价格表为:(5×7)每盒133元、(8×10)每盒298元、(10×12)每盒431元、(12×15)每盒645元、(14×14)每盒704元,以上共计款x元,起诉中原告要求仅支付x元。原告向被告器化玻分公司催要此货款,但该分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2007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医药集团公司反映,该公司经理在原告提供的由黄某某出具的收据上批示,西某理请核实,查明原因,帮助解决。但被告器化玻分公司以其公司帐上无显示原告供货及下欠原告货款而拒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单独支付货款或判令其与被告医药集团公司及器化玻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在任被告器化玻分公司仓库保管员期间收到原告供给的富士胶片,合计款x元,原告起诉仅要求支付x元,原告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被告黄某某验收后向原告出具收货收据,说明双方已产生权利义务关系。黄某某虽系被告器化玻分公司职工,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某是被告器化玻分公司授权行为即职务行为,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器化玻分公司存在买卖关系。黄某某经传票传唤不出庭、不答辩,不影响本案审理。黄某某个人向原告出具的收货收据,应由其个人对收货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器化玻分公司及被告医药(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某上诉称,原审送达不符合法定程序,其作为器化玻分公司仓库保管员根据单位有关规章制度在工作中出具收据,是代表企业内部履行入库手续,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中黄某某支付陈某某x元货款的内容。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黄某某作为仓库保管员的职责是保管货物、做好入库和出库的帐目,黄某某没有提供帐目,等于自己愿意替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本来服从原审判决,现要求被告器化玻分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
原审被告器化玻分公司和医药集团公司称上诉人黄某某上诉不涉及其二公司,不进行答辩,本案与其无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又查,二审中上诉人黄某某提供了器化玻分公司仓库进货登记本,显示2003年7月15日收到5种规格的富士胶片;提供2003年7月15日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货专用发票两张,显示富士胶片当天即被发往息县人民医院,价格为:(5×7)每盒110元、(8×10)每盒230元、(10×12)每盒330元、(12×15)每盒520元、(14×14)每盒53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在担任原审被告器化玻分公司仓库保管员期间,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出具收货收据,并记入器化玻分公司仓库进货登记本,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器化玻分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器化玻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器化玻分公司收到陈某某货物后当日即将货物卖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器化玻分公司应支付货物价款。因收货收据上对货物单价并未作出约定,可参照器化玻分公司卖往息县人民医院的价格确定价款,经计算为x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要求按北京万宝隆科贸有限公司的价格计算货款没有依据,且已超出器化玻分公司的卖出价格,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器化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某某货款x元;
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5元,由原审被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器化玻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秀
审判员朱峰
代审判员邓艳
二OO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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