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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吴某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仁寿县人,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仁寿县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男方分得现金人民币x元,由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前支付,其余财产归女方所有。至今,被告拒不支付x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欠款无异议。因原告在离婚后未承担过女儿的抚养费,因此,被告不支付此款。

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离婚时,原告分得财产折合人民币贰万元整(¥x元)。同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刘某(小)旭离婚时分得财产折合人民币贰万元整¥x元。(2010年1月1日前)欠款人吴某某”的欠条一张。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之后,双方为女儿刘某岑的抚养问题发生矛盾。2009年12月17日原、被告之女诉原告抚养费纠纷,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22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当天,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形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欠条、离婚协议书、(2010)眉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自愿登记离婚,在离婚过程中,双方对财产的处理意愿一致,则被告应按欠条与离婚协议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辩解不付款的理由为原告不承担女儿的抚养费,但双方就女儿的抚养费问题,在本院生效的(2010)眉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已达成协议,并确定了原告的义务,故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付款的理由,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欠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雪梅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白琼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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