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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姜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杨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杨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邸桂芬,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姜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杨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邸桂芬,被上诉人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6日13时,姜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健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路公交车嘉德宾馆站处时,与过马路的杨某甲相撞。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杨某甲受伤后当日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3天,姜某已支付全部医疗费。杨某甲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护理费3845元,后期治疗费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和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姜某驾车肇事违反交通法规,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造成杨某甲的人身损害依法应赔偿。杨某甲要求姜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有证据证明,予以采信。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较轻,尚未达到赔偿标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姜某赔偿杨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3845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某甲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900元,由杨某甲负担980元,姜某负担1140元。

杨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与案件事实不符。上诉人胳膊上留下了十厘米左右的伤疤,即使修复也无法恢复到未受伤时的水平,并因受伤使学习方面退步了很多。事故发生时是大年三十,使上诉人及亲属受到了重大精神伤害,被上诉人应承担应有的责任。二、原审判决的护理费金额过低,与案件事实不符,对上诉人不公正。上诉人的父母由于护理不能正常上班,不但有工资损失,还有奖金损失。出院后上诉人母亲的实际工资和奖金损失远不止2112.1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

姜某答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感到非常遗憾,已积极配合上诉人进行了治疗。上诉人未评上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姜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杨某甲人身损害,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赔偿杨某甲的损失。杨某甲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已由姜某支付,原审依据有效证据判决姜某赔偿杨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后期治疗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甲上诉称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并增加护理费,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某峰

二00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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