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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陆某甲诉陆某乙、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

原告陆某甲。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家拾,新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陆某乙。

被告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系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通,远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谢某某、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兴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知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陆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家拾,被告陆某乙、被告兴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兴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陆某甲诉称:2009年7月30日18时10分,被告陆某乙驾驶车主属被告兴运公司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双桥造庆一队公路往岜榕屯方向行驶,在路口停车下乘员后没有下车查看车辆四周的情况,即驾车往岜榕屯的家中行驶,导致车辆辗压在道路右侧的行人谢某某,造成谢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9月1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乙驾驶机动车起步时未注意观察车辆四周的情况,其交通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原告之女谢某某遭受车祸不幸死亡后,对原告及家人的打击犹如晴天霹雳,受害人原本是到外祖父母家过暑假的,因而外祖父母更是陷入无限的自责之中,原告强忍悲痛极力安抚两边父母,身心疲惫实在难以言表,为料理后事及与被告协商调解,原告及家人曾三度往返广东广西,不但耽误了工作,还耗资不少,造成了原告很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协商不成,特提起民事诉讼,因被告平安保险兴宁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陆某乙、兴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4070元、误工费4142.60元、伙食费2360元、住宿费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兴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谢某某、陆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发生经过、原因分析以及事故责任划分;2、婚姻登记证及户口簿,证明两原告系配偶关系以及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3、电脑咨询单二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6、证明二份,证实原告系从事餐饮业工人,相关赔偿项目应按餐饮业的标准计算;7、广东省2009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劳社部发[2008]X号通知,证明原告请求的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依据,确定职工年平均计薪天数的依据。

被告陆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

被告陆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收据二张,证明被告已预付赔偿费x元;2、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预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x元。

被告兴运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见到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的票据,请求人民法院对前述诉讼请求项目依法予以驳回,另外,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

被告兴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兴宁支公司辩称:原告关于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兴宁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2、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合法根据,应当如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18时10分,被告陆某乙驾驶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双桥造庆一队公路往岜榕屯方向行驶,在武鸣县X镇X村一队岜榕屯屯道路口停车下乘员后没有下车查看车辆四周的情况,即驾车往岜榕屯的家中行驶,导致车辆辗压在道路右侧的行人谢某某,造成谢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乙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事发后,被告陆某乙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下,原告遂于2009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陆某乙,登记车主为兴运公司。陆某乙与兴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兴运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为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向平安保险兴宁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同时,兴运公司还为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向平安保险兴宁支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x元。

又查明,原告谢某某与陆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长女谢某某、长子谢某彦。谢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谢某某、母亲陆某甲。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1、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已经在平安保险兴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兴宁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陆某乙在驾驶机动车起步时未注意观察车辆四周的情况,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陆某乙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行人谢某某无违法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兴运公司作为车主和挂靠单位,对其车辆安全运营未能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并对车辆享有运营利益,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陆某乙与平安保险兴宁支公司还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由平安保险兴宁支公司对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承保第三者责任等保险险种。陆某乙在驾驶该车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谢某某死亡,平安保险兴宁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平安保险兴宁支公司只须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丧葬费为x元/年÷12×6=x.50元,死亡赔偿金为6399.80元/年×20年=x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已确实产生,根据广东省英德市至广西武鸣县的往返车费每人370元计算5人,即18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应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农业岗位日平均工资46元计算5人7天,即1610元;原告请求的伙食费236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5280元,因未能提供住宿费发票作为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早年痛失爱女,心情异常悲痛,谢某某的死亡对原告及家人打击很大,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在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陆某甲死亡赔偿金x元;

二、被告陆某乙赔偿原告谢某某、陆某甲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850元、误工损失1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50元,扣除陆某乙已支付x元后,被告陆某乙实际仍应赔偿原告x.50元;

三、被告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某乙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在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陆某乙承担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谢某某、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5元,减半收取2092.50元,原告谢某某、陆某甲负担146.50元,被告陆某乙、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46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知兴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冰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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