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丁某某诉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沙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又名朱X,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沙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7月份,被告所经营的塑胶厂招工,原告持招工须知到被告厂里应聘。被告的妻子接待原告,并让原告到处看看。在原告操作机器时,旁边有一个老同志指导,原告在操作中,左手扎到机器里。后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支付2500元后就不再支付费用了。现诉请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费用x元。2、诉讼费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讲述不真实,被告厂里的招工时间已经结束。是原告主动到被告厂里应聘的。原告不是厂里的员工,被告厂里的员工上岗前都是经过培训的。车间里的机器都是员工独立操作的。原告所说的厂里的老同志根本不存在。被告是出于同情才支付2500元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原告持招工须知到被告厂里应聘,未经上岗培训,私自进入车间,操作机器,造成伤残。后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726.8元。被告已经支付2500元费用。在案件审理中,原、被告调解未达成,请求法院判决。

另查明,2009年9月24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1、丁某某所受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丁某某外伤致“左手环指中节远端1/2处始缺失”构成十级伤残。同时作出丁某某需要断指再植手术,治疗费约x元。

又查明,原告丁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淮阳县X乡X村,为农村户口。丁某某家有兄弟姊妹2人,需要抚养的人有其父亲丁某华(X年X月X日生)、母亲段义真(X年X月X日生)、长子冯永光(X年X月X日生)次子冯永鑫(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在被告车间操作机器,造成伤残,该事实应予认定。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丁某某诉称中称在操作机器时,旁边有人指导,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到被告朱某某经营塑胶厂试工,是在操作过程发生受伤事件,被告及厂方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另外,被告没有对工人进行操作培训就让工人试工,严重违反劳动操作规程,因此,被告朱某某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综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过错,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承担为宜。被告应按照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支付赔偿金。在这次事故中,原告2009年7月19日住院治疗,2009年8月1日出院,共计14天,花费医疗费4726.8元,本院予以认定;依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09年7月19日受伤,2009年9月24日定残,其误工天数为65天,误工费845元(4806.95元/年÷365×65天=845元);护理费845元,根据本案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4806.95元/年÷365天×65天=845元);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2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0年,应为9613.90元(4806.95元/年×20年×10%=9613.90元);依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946.37元,其中父亲丁某华为65岁(3388.47元/年×15年÷2人×10%=2541.35元),母亲段义真60岁(3388.47元/年×20年÷2人×10%=3388.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6.54元,其中长子冯永光16岁(3388.47元/年×2年÷2人×10%=338.84元);冯永鑫14岁(3388.47元/年×4年÷2人×10%=677.7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6000元,本院酌定为100元;后续治疗费约x元,尚未发生,本院不予处理。以上数据共计x.07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应支付9318.53元(x.07元÷2-25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支付原告丁某某9318.53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22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25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