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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牟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91年9月15日。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生于1971年4月10日。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纪宝,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2年1月25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51年8月24日。

被告张某乙,身份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92年10月25日。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娄某某,女,生于1968年2月10日。

监护人王某才,男,生于1969年7月5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08年6月26日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于2008年11月29日出具鉴定结论,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申请重新鉴定,后又于2009年5月11日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6日,原告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中牟县X镇X村委门口,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被告张某乙所有的无号牌自卸神河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时原告受伤,在中牟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药费近2万元,在治疗期间张某甲垫付8800元,现不支付医疗费,而原告尚未痊愈,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被告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张某甲、张某乙与王某某应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肇事车辆是张某乙的,张某甲是张某乙雇佣的司机,张某甲、张某乙之间可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偏高,请求人民法院酌定。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是一块骑摩托车去工地干活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张某甲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中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9页、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4份,郑州市新向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青年路卫生大药房发票2份,车票47张,中牟县X街小学出具的曹ⅩⅩ(系原告姑母,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曹ⅩⅩ护理)工资证明1份,署名马ⅩⅩ(原告称其系在该人的水电安装施工队干活)的关于原告报酬标准的证明1份及马俊杰户口簿复印件2页,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答复意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失。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中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答复意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费票据无公章、亦无患者姓名,该医院门诊费票据没有医院外出就诊证明,郑州市新向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青年路卫生大药房发票未表明是经医院开具药品,交通费偏高,原告在中牟县住院,无证据证明其去外地治疗,中牟县X街小学证明不能证明曹某兰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且不能证明曹ⅩⅩ收入状况,其收入状况应由财政部门证明,即使是曹ⅩⅩ护理,其工资亦照发,署名马ⅩⅩ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马ⅩⅩ户口簿系复印件,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及2008年10月23日的3张车票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有异议的其它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某乙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某甲驾驶张某乙所有的无号牌货车沿220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220国道自由街村委门口右转弯上路掉头时,与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曹某某受伤住院;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8年6月4日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皮肤裂伤;双耳外伤。2、左耳外伤;左肩峰骨折。”,住院治疗30天,于2008年6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2、双耳外伤。3、左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逐步功能锻炼,左上肢勿过早负重。2、适当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3000元。4、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91元,其中被告张某甲垫付8800元,原告于2008年10月11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22元,于2008年10月2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2.5元、支付交通费12元;鉴定机构分别于2008年11月28日出具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于2008年11月29日出具关于原告继续治疗费用及整容费用的评定意见、于2008年12月12日出具对原告继续治疗整容时限的答复意见,经鉴定、评定,原告左上肢目前的伤残程度构成10(X)级伤残,目前原告体表癫痕及上肢活动功能障碍等仍需继续治疗,其体表疤痕组织的修复、整容,主要应以头面部、耳廓修整为主,根据我省中等水平医疗条件,后续治疗费年约1500元人民币左右,整容次数在3~5次为妥,具体年限,应根据手术后效果而定,其左肩胛骨的钢板内固定,可在骨折完全愈合后给予取出,取出费用在5000元左右;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张某乙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违反道路通行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曹某某伤残,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张某甲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被告张某甲雇主的被告张某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被告张某甲对于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王某才、其母娄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某乙、张某甲一方与被告王某某的父母一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根据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酌定被告张某乙、张某甲一方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的父母一方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x.41元、误工费5550元(自2008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08年11月27日,按185日,每日30元计)、护理费600元(按30日,每日2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30日,每日10元计)、营养费300元(按30日,每日10元计)、交通费12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按伤残等级十级计算)、后续治疗费x元(头面部、耳廓整容费用1500元∕年×4次=6000元,左肩胛骨钢板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41元,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应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70%即x.59元,扣除被告张某甲已垫付的88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x.59元,被告王某某的父母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30%即x.82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万一千八百五十二元五角九分,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王某才、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万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八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313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630元,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共同负担1562元,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王某才、娄某某负担938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凯

审判员赵海涛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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