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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高某某与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少民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2-2西户。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刘某甲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刘某甲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市文峰区太阳升家庭教育服务中心负责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安阳市文峰区太阳升家庭教育服务中心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张某丙的父亲。

上诉人刘某甲、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牛某某、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丙与刘某甲均在高某某开办的安阳市太阳升家庭教育服务中心上学。2008年1月19日上午上课铃响后,刘某甲手持砖头到教室后砸墙,反弹过来的碎片将张某丙的牙齿砸伤,致张某丙一颗门牙冠折、一颗门牙松动。张某丙受伤后被送至安阳市口腔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1.1元,该费用由刘某甲的母亲垫付。张某丙于1月26日到安阳市口腔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0元,1月27日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20元,2008年1月28日张某丙因外伤性头痛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于2008年2月3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159.30元,后张某丙又分别于2008年3月1日、4月5日、5月20日到安阳市口腔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费用82元,以上共计1471.3元。2008年6月6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做出安威校司鉴所(2008)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某丙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680元。另查明:高某某开办的安阳市太阳升家庭教育服务中心在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上显示是法人单位,但其工商登记显示是个体工商户。

原审认为:刘某甲在上课期间未能遵守课堂纪律,手持砖头砸墙时,致使反弹的碎片将张某丙的牙齿砸伤,对此其应负主要责任,对给张某丙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高某某作为安阳市太阳升家庭教育服务中心的负责人,对于在其学校学习的学生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张某丙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丙在安阳市口腔医院与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1894.4元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数一人、每天42.56元的标准计算计2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70元,交通费酌定为6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因张某丙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伤情非工伤造成,对于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做出的安威校司鉴所(2008)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张某丙因此要求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张某丙要求的牙齿的后续治疗费可另行起诉。张某丙的以上损失共计4322.32元。根据刘某甲与高某某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刘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扣除刘某甲先行垫付的331.1元,其应再承担2694.52元,刘某甲要求将礼品费用予以扣除,不予采纳。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96.7元,高某某称张某丙起诉主体不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某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694.52元;由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牛某某支付;2、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某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96.7元;3、驳回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元,减半收起380.5元,由张某丙负担280.5元,刘某甲负担50元,高某某负担50元。

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张某丙于2008年1月27日至2008年2月3日在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因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应支持。2、原审判决赔偿张某丙精神抚慰金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且赔付金额过高。3、被上诉人张某丙的父亲张某丁事发后对上诉人刘某甲进行了殴打,请求查明该事实,并对轩赔礼道歉及支付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高某某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发生此事时,均属违反学校纪律,有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减轻责任。3、被上诉人张某丙的父亲殴打上诉人的在校生,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害,原审应予审查;4、被上诉人张某丙的父亲殴打在校生,精神上已经得到了很大的精神慰藉,原审不应判决上诉人以及刘某甲再支付精神抚慰金。5、张某丙在人民医院住院实际天数是6天,且与牙齿无关,对其该次住院的费用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甲在安阳市太阳升家庭教育服务中心学习期间,用砖砸墙时,将张某丙的牙齿砸伤,对张某丙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高某某作为安阳市太阳升家庭教育服务中心的业主,应为该中心的学生提供一个安全的学习环境,因其管理不善,导致刘某甲将张某丙致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张某丙于2008年1月27日至2008年2月3日在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因与本案无关,其不应赔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某丙系因外伤性头痛10天为由入院治疗,故该次住院应确认与刘某甲将其牙齿砸伤的行为有关,对该次住院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刘某甲与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上诉称张某丙实际在人民医院住院六天,且与牙齿无关,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刘某甲以及高某某的以上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刘某甲与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张某丙精神抚慰金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且赔付金额过高,被上诉人张某丙的父亲殴打在校生,精神上已经得到了很大的精神慰藉,原审不应判决上诉人再支付精神抚慰金,因高某某对学生未尽管理义务,致刘某甲违反学校纪律持砖砸墙,给张某丙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审判决刘某甲、高某某赔偿张某丙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及高某某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张某丙的父亲张某丁事发后对上诉人刘某甲进行了殴打,给安阳市太阳升家庭教育服务中心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害,请求查明该事实,并对刘某甲赔礼道歉及支付抚慰金,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另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其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因高某某开办的安阳市太阳升家庭教育服务中心,其工商登记显示是个体工商户,高某某属本案之适格被告,其该上诉理由本院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根据各方过错责任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广红

审判员赵锐平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邢燕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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