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第二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第二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7)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第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杜某某原系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第二运输公司职工,常驻原信阳市浉河区色织印染厂工作。1993年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第二运输公司以原告杜某某无故旷工已达三年之久、违反了劳动纪律为由,作出对原告杜某某除名的决定。原告杜某某多年来未到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第二运输公司上班,现原告杜某某以1992年信阳市浉河区色织印染厂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第二运输公司协调其回被告单位,被告至今不给其安排工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的劳动关系并享受应有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为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第二运输公司职工,多年来未在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第二运输公司劳动并享有相应职工待遇已达十多年之久,被告信阳市浉河区第二运输公司对原告杜某某已于1993年作出除名决定,有证据证实。原告杜某某请求证据不足,且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杜某某诉讼请求。
杜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信阳市浉河区第二运输公司没有将除名通知送达杜某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按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杜某某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杜某某享受运输公司退休职工待遇,并责令运输公司补办一切手续。
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第二运输公司答辩称,公司两次安排杜某某参加生产,但其以身体有病为由拒不服从分配,在外摆摊修理自行车,未向公司上缴停薪留职费,无故旷工已达三年之久,公司于1993年3月23日将杜某某除名,公司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没有义务为其交纳劳动保险金,杜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判决杜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杜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从1989年4月起未在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第二运输公司工作,也未领过工资。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从1989年起未在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第二运输公司劳动,未领过劳动报酬。上诉人杜某某现要求享受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第二运输公司退休职工待遇,不能提供其多年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杜某某上诉称未超过诉讼时效,引用的最高院司法解释条款是针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而本案诉争是否应享受退休职工待遇,故不适用于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秀
审判员朱峰
代审判员邓艳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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