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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与汾阳市X镇希望焦化厂、汾阳市晋升焦化运销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民一终字第1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男,汉族,1952年8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双林,山西和平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丽,山西和平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汾阳市X镇希望焦化厂,住汾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石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汾阳市检察院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汾阳市晋升焦化运销公司。住地:汾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汾阳市农业银行干部。

上诉人孔某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双林、武丽,被上诉人汾阳市X镇希望焦化厂法定代表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原审被告汾阳市晋升焦化运销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孔某超越代理权限,非法使用晋升焦化运销公司公章订立合同,其责任某自负。双方在税务问题上,汾阳市焦化厂与孔某约定吨价235元,应是税外价,税金给付义务应由孔某承担,双方约定税赋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双方三次结算的事实存在,足以认定,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孔某提供的石某亲笔书写的现金收据17张,合计金额(略)元,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鉴定书,石某本人亦认可,系其书写;其辩解其中有部分虚假条据,因石某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已付款额(略)元的事实有误,检察机关的抗诉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本院(1996)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孔某在判决生效后偿还汾阳市X镇希望焦化厂焦炭款(略).70元及利息(利息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逾期付款应加收日万分之五的罚息(罚息自1997年5月17日起计算)。

再审判决宣判后,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还款责任某由原审被告汾阳市晋升焦化运销公司支付;二、还款数额不实,应是(略).60元而不应是(略).70元。汾阳市X镇希望焦化厂答辩:我方是与孔某签订的购焦合同,此款应由孔某承担。关于货款数额问题,我方持有孔某的亲笔签字和其岳父吕英(孔某的私人会计)的结算单据,焦炭是孔某拉走的事实确证无疑;汾阳市晋升焦化运销公司答辩:我方是让孔某签订运输焦炭合同,而孔某与汾阳市三泉希望焦化厂签的是购焦合同,起诉后我方才知此事,请求查清事实,还我方一个公道。

经审理查明:汾阳市晋升焦化运销公司与孔某双方口头约定,委托孔某签订运输焦炭合同,千万不能出差错,孔某答应后,汾阳市晋升焦化运销公司将合同专用章交予孔某订立运输焦炭合同时使用。1995年6月15日,孔某以该公司名议与汾阳市X镇希望焦化厂订立了焦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先预付货款14万元,孔某个人先预付3万元,剩余11万元未付。运输车辆由乙方孔某办理,合同签订后,孔某也未告知汾阳市晋升焦化运销公司,并多次派车从该厂拉运焦炭往河北省庞家堡钢铁总厂运送。双方先购销焦炭318.1吨,以合同定价每吨240元,计款(略)元,又购销932.72吨,双方协商吨价230元,计款(略).60元,总计货款(略).60元,有购方孔某,销方法人代表石某和任某晨三人于1996年1月17日共同签字认可。1996年1月20日至2月26日,孔某又购销焦炭5车,数量为100.77吨,吨价235元,计款(略).95元,有孔某、石某双方于1996年6月3日签字。孔某于1996年5月11日至6月19日又购销焦炭12车,数量为238.49吨,吨价235元,计款(略).15元,有孔某岳父吕英的签字(注:吕英曾多次代孔某结算运费等)。上述合计焦炭款(略).70元,孔某共支付石某货款(略)元,剩余(略).70元至今未付。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书和双方结算单据等为证。

本院认为:汾阳市晋升焦化运销公司与孔某双方口头约定,委托其签订运输焦炭合同,(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也认定其运输合同),而孔某签订的是购销焦炭合同,属超越代理权限,超越部分责任某由其孔某自负。关于货款结算数额问题,有孔某与石某结算单、孔某岳父吕英与石某结算单,且石某曾多次代孔某结算运费等,孔某提供不出相应证据,故孔某所欠货款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再审认定事实清楚。关于原判逾期付款加收日万分之五的罚息,根据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根据银行逾期贷款标准计算。其它本院应予支持,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

二、变更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汾阳市X镇希望焦化厂货款(略).7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8月9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上诉人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陆冉

代理审判员石某英

代理审判员何炳武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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