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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成年,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劳务费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合力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河南平棉集团宝棉项目工程由被告合立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马某丙在该项目部负责土建施工。2008年,原告魏某某组织人员在该工地干活,主要从事钢筋结构的绑扎、制作,因该工程项目部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马某丙于2008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是:“老魏某筋量合款共捌万肆仟伍佰叁拾贰元整(x.00元),2008.5.26.马某丙”。因原告的人工费末付,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某丙支付劳务费x元,被告合立建筑公司及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魏某某撤回对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被告马某丙于2008年3月8日代表合立建筑公司河南平棉集团宝棉项目部与张书学签订合同书,由张书学对该工程的部分土建工程施工,证明马某丙是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为被告合立建筑公司承建的河南平棉集团宝棉项目工程施工,合立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提供的被告马某丙为其出具的工程总量证明劳务费的数额,因马某丙是该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出具证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合立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x元。被告马某丙能代表工程项目部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说明其是该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故被告合立建筑公司辩称马某丙仅是在河南平棉集团宝棉项目部工地上帮忙及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劳务费x元。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对被告马某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213元,由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合立建筑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不公。上诉人从未使用被上诉人魏某某在承建的河南平棉集团宝棉项目工程施工从事钢筋结构绑扎、制作,二者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马某丙也并非上诉人项目部管理人员,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和管理人员是王献亭,上诉人仅授权王献亭负责项目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被上诉人马某丙提供与张书学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能代表项目部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是项目部管理人员,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其次,上诉人也未授权马某丙签订合同的权利,即便马某丙代表了项目部签订了该合同,但该合同承包工程范围仅限于土建、粉刷、木工,也仅该合同项目部认可,而没有本案被上诉人诉争的钢筋工程款,无法证实上诉人及项目部授权马某丙与被上诉人魏某某签订钢筋施工工程,即魏某某确实进行施工,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马某丙曾自己承认是施工队队长,项目部经理王献亭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其施工,身份是承包施工方,但后又说是项目部管理人员,明显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对此,一审判决书并未真正查明马某丙身份,很有可能遗漏当事人,以致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魏某某、马某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立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平棉集团宝棉项目工程为合立建筑公司所承建系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马某丙代表上诉人合立建筑公司该有关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可证明,马某丙系上诉人该承建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另外,上诉人合立建筑公司有关“马某丙曾在河南平棉集团宝棉项目部工地上帮忙”的陈述,可也从另一个方面印证马某丙系工作人员身份的客观真实性。据此,基于马某丙有关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身份,对马某丙在相关工程中实施的行为上诉人合立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关责任。上诉人合立建筑公司否认有关工程中的钢筋结构绑扎、制作等工作为被上诉人魏某某所完成,但对此其未提出反证,以支持该理由的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合立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13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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