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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丁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4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学生,住(略)。系死者之子。

法定代理人贺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简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X镇X村牛程里X号,暂住(略)。2005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重庆直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某某,重庆直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丁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贺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潘瑞容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简某丁于2001年3月从福建省霞浦县到重庆市X区打工;被害人陆有容(女,本案死者,死亡时37岁)系从四川省乐至县到重庆市X区打工的妇女,两人于2005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在交往过程中,简某丁怀疑陆有容与其他男人有往来,遂产生杀死陆有容的想法。200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简某丁将被害人陆有容带到重庆市X区绿云招待所X房间,采取用布条勒颈、捂嘴鼻的方法,致陆有容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简某丁作案后,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石坪桥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下列证据: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证人证言、司法精神病鉴定书、被告人简某丁的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某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贺某乙诉称:被告人简某丁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简某丁赔偿死亡补偿费人民币(略)元、丧葬费人民币7176元、抚养费人民币(略)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并提交了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简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简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简某丁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简某丁于2001年到重庆市X区打工,2005年2月与同在九龙坡区打工的陆有容(女,本案死者,死亡时37岁)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被告人简某丁于2005年6月开始怀疑陆有容与其他男人有往来,情绪变得明显焦虑、抑郁,遂产生杀死陆有容的念头,并于同年7月1日准备了布条。7月2日凌晨,简某丁与陆有容在九龙坡区绿云招待所X房间登记住宿。被告人简某丁采取用布条勒颈、捂嘴鼻的方法,致陆有容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被告人简某丁到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石坪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破案报告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7月2日6时40分,重庆市X区公安分局九龙园派出所接到报案,报案人称其将女友杀害并欲跳桥自杀。随后,该所民警在绿云石都招待所X房间发现一女尸。石坪桥派出所通报九龙园派出所,简某丁来所投案称其在绿云石都杀了人。简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采用布条勒颈、捂嘴鼻的方法致女友窒息死亡的犯罪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重庆市X区绿云石都招待所X房间。该房间门及门锁完好,室内地面有一“阿诗玛”烟头。西南角一电视柜上的电视机上有一装有液体的“脉动”饮料瓶。西北侧有一双人床,床上有女尸,呈仰卧状。尸体头下的枕头上有一粉红色布条,布条长(略)、宽4cm。床头柜上有一装有液体的绿茶饮料瓶。东面墙上挂有一女式挎包,包内有名字为陆有容的身份证两张。

3、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检见死者鼻翼稍塌陷,左侧鼻翼见0.2×0。2cm,唇粘膜紫陷,左上唇见0.6×0。3cm出血。颈部甲状软骨上缘见0.5-1。0cm宽的环状索沟伴11×2cm大小的散在表皮剥脱。趾指甲床紫。解剖见颈部肌群出血,双肺叶间见少量点状出血。结论为,死者陆有容系外界暴力捂压口鼻、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4、提取笔录及搜查笔录证实,现场提取红色布条、“阿诗玛”烟头等物品。

5、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阿诗玛”烟头、从死者阴道内提取的精斑经与简某丁的血液进行DNA检验,“阿诗玛”烟头、死者阴道内提取的精斑检出简某丁的DNA的可能性为1-1。93×10-22。

6、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粉红色布条与被告人简某丁暂住地搜查的粉红色床单经比对,布条系从该床单上分离形成。

7、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简某丁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简某丁系抑郁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8、证人熊某证言证实,简某丁系熊某男友的哥哥,简某丁对其女友陆有容感情很深。2005年6月,熊某听其男友讲,简某丁最近与陆有容常吵架,并看见简某丁的颈部有手抓的血痕,简某丁称系女友抓伤的。7月2日凌晨6时许,简某丁电话告诉熊某因女友背叛了他故将女友杀死了。后熊某听他人讲,陆有容除了与简某丁交往外还有其他男友。

9、证人简某戊的证言证实,简某丁系简某戊的哥哥,二人均在重庆打工。2005年6月,简某丁告诉简某戊其与陆有容最近经常吵架,系因简某丁在陆有容打工的游戏室看见有其他男人找陆,有人打陆有容的小灵通时,陆有容不接听且不告诉简某丁是谁打来的。简某丁遂怀疑陆有容有其他的男人,很生气也很烦恼。

10、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简某丁与林某某系福建老乡,同在重庆九龙坡区打工。2005年3月,简某丁称其在玩电子游戏时认识了女朋友秀容,与女友感情很好。简某丁偶尔与女友到绿云石都招待所住宿。6月初,简某丁称其与女友在一起时,女友的小灵通响了就被女友挂了,女友不敢接电话,并且把小灵通关了。简某丁遂怀疑女友有别的男人,对此很生气。

1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廖某某系简某丁的表叔,均在重庆市打工。2005年3月,简某丁称其交往了一女友秀容并决定与其结婚,为此征求廖某意见。廖某某认为该女年龄比简某丁大,不赞成二人交往。

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与陆有容于2000年在重庆相识,陆有容称其与丈夫生育了一女一男,在办离婚手续。陆有容与杨某某于2001年生育了一女,未办理结婚手续。后因琐事纠纷,陆有容离开杨某某,到本市X乡一电子游戏室打工。直到2005年4月,陆有容用小灵通与杨某某恢复联系,杨某某于6月曾到陆有容打工的地方找过陆。杨某某打陆的电话,陆有容都有接听,从未挂过。

1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初,简某丁带了一女子到罗某某经营的绿云石都招待所登记住宿。7月2日零点40分许,简某丁又与该女子来招待所用简某丁的身份证登记开了X房间,随后离开,至1时30分左右返回招待所。简某丁于6时30分左右独自离开,后民警前来检查发现住在X房间的女子已死亡。

14、被告人简某丁的供述,2005年2月,简某丁到陆有容打工的游戏室玩游戏时与陆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陆有容告诉简某丁其曾结婚并离婚,生育了一男一女,简某丁此不介意,二人感情很好,简某丁称女友为秀容。2005年6月底7月初,简某丁发现有人打陆有容的小灵通时,陆有容不接听且不告诉简某丁是谁打来的。简某丁遂怀疑陆有容有其他的男人,很生气也很烦恼。开始感觉活着很累、想自杀,但不想让女友跟别的男人过,就决定勒死女友,二人一起离开人世。7月1日,简某丁在暂住地从一粉红色床单上撕下一布条并带在身上。7月2日1时许,简某丁与女友到绿云招待所开了一房间,随后离开并于1时30分左右返回招待所住宿。简某丁与女友发生了性关系后即用随身携带的布条勒其颈部、并捂嘴鼻直至陆有容不再有呼吸。随后,简某丁拿走陆有容的小灵通及现金259元,简某丁分别打电话给其母亲、简某戊的女友并告诉她们已将其女友杀死的事实。随后,简某丁到石坪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杀死陆有容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系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陆有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贺某乙均系农村居民。依照法律规定,丧葬费应为人民币7176元,死亡补偿费应为人民币(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的抚养费应为人民币18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的抚养费为人民币7416元。酌情主张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丁因怀疑其女友陆有容与其他男人有交往,遂采取勒颈、捂嘴鼻的方法致陆有容机械性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简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简某丁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简某丁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简某丁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鉴定结论为简某丁系抑郁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简某丁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简某丁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被告人简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贺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其中丧葬费人民币7176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略)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贺某甲的抚养费人民币1854元,贺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7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志云

代理审判员洪涛

代理审判员张红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夏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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