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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仲秋,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春芳,峨眉山市司法局桂花桥法律服务所(略)。

杜某诉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梁某某提起反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伟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秋,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杜某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驾驶川x号二轮摩托车由眉山市东坡区X镇往多悦镇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当车行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由杜某驾驶的川x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眉山骨科医院治疗于2010年3月6日出院,医嘱休息至2010年7月25日。又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交警队调解达不成协议。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387.52元、续医费3500元、误工费(165天X50元/天)8110元、护理费(27天X40元/天)、伙食补助费(27天X10元/天)270元、伤残赔付金(4462元/年X20年X10%)89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旅费1000元、评残费700元、车检费6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47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52元。

本诉被告梁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经过是事实,但不全面。双方都受了伤,且杜某是无证驾驶。对杜某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等级及赔偿金、评残费、车检费、停车费无异议;对病情证明的取内固定约3500元为不确定数,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误工费中的误工天数认可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0年6月7日,标准认可40元每天;精神抚慰金认可500元;车旅费因没有提交票据不予认可。杜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9%的民事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梁某某反诉称:2010年2月10日其驾驶川x二轮摩托车由眉山市东坡区X镇往多悦镇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当车行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由杜某驾驶的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骨科医院诊断为: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背皮肤拙裂伤,住院4天后因无钱医治,于2010年2月13日出院回家治疗,医嘱休息至2010年8月8日,为此特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杜某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747.5元、护理费(32天X40元/天)1280元、误工费(180天x元/月÷21.75天/月)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X15元/天)60元、车检费6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470元、交通费4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5元。

反诉被告杜某辩称:梁某某是受的轻伤,只住了3天院,不可能休息到8月8日,其说无钱医治才回家,与梁某某年收入相矛盾。对梁某某请求的医疗费、车检费、施救费、停车费无异议;护理费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中的误工天数仅有住院4天加上休息28天,标准应有上一年的基数;住院伙食补助费眉山的标准为10元/天;交通费不合理,应适当裁定。梁某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9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梁某某驾驶川x号二轮摩托车从眉山市东坡区X镇往东坡区X镇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当车行至多悦镇X组万永平住宅外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杜某驾驶的川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杜某、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受损。当日二人被送往眉山骨科医院治疗。2010年2月13日,梁某某出院,出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背皮肤挫裂伤。出院时治疗情况:目前患者一般情况好,生命体征平稳,腰背部仍然疼痛,左足背皮肤裂口已结痂,左足各趾活动好。出院后应注意的事项:院外继续绝对卧床休息四周,在骨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定期到院复查。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322.5元。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7月28日,梁某某在多悦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87元;2010年7月7日至7月8日,梁某某在眉山骨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09元。2010年3月8日,梁某某花去车检费60元,同月9日,梁某某花去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70元。2010年3月6日,杜某出院,出院诊断:左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时治疗情况:现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无特殊不适,心、肺、腹(-),左膝无明显肿胀,伤口Ⅰ/甲愈合,无红肿、无渗血、渗液,无压痛,浮髌试验(-)证。左膝屈曲活动受限,患肢远端血循、感觉、活动正常。出院后应注意的事项:注意休息,休息一月;出院后1、2、3、6、8、12月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活动及内固定取出时间;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门诊随访或到上级医院复查。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195.52元。2010年3月8日,杜某花去车检费160元,同月9日,杜某花去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70元。2010年3月9日眉山骨科医院对杜某出具病情证明,载明:预计左髌骨内固定取出费用约3500元。2010年4月27日,杜某在眉山骨科医院检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左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建议继续休息两个月后复查。花去检查费96元。2010年6月25日,杜某再次在眉山骨科医院检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左髌骨骨折术后,建议门诊随访,休1月,1月后定期复查。花去检查费96元。

2010年3月12日,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梁某某在无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上驾驶车辆会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6月8日,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杜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杜某左下肢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杜某、梁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梁某某从2008年7月1日开始在眉山万家好饲料有限公司工作至受伤时,其2009年总工资为x元。杜某为农村居民。

庭审中,杜某将误工费标准提高为100元/天,梁某某将医疗费变更为1818.5元。

上述事实,有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眉山骨科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情证明、眉公信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悦兴镇X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了认定,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梁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为70%;杜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为30%。对杜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评残费、车检费、施救费、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梁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杜某的住院天数应为24天;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天数为54天,出院证明书上载明杜某已治愈,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故杜某请求的误工天数165天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的标准因悦兴镇X村委会不能证明其杜某收入水平的高低,酌情考虑为每天5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400元;续医费约3500元,因金额不能确定,待此费用实际产生后由杜某另行主张其权利;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梁某某请求的医疗费、车检费、施救费、停车费、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杜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梁某某主张的住院天数及误工天数,本院依法确认为住院3天,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天数为31天;误工费标准为2009年全年的工资x元/365天=7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0元/天;护理天数因出院证明书载明绝对卧床休息4周,故护理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天数为31天;交通费酌情考虑为400元。

关于杜某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确认为:医疗费9387.52元,误工费2700元(54天×50元),护理费960元(24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4天×10元),残疾赔偿金8924元(446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旅费400元,鉴定费700元,车检费60元,施救费、停车费470元,以上共计x.52元。

关于梁某某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818.5元,护理费1240元(31天×40元),误工费2232元(31天×x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天×10元),车检费60元,施救费、停车费47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6250.5元。

由于杜某、梁某某均未购买交强险等保险,故应由双方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杜某应赔偿梁某某损失6250.5元×30%=1875.15元;梁某某应赔偿杜某损失x.52×70%+2000=x.06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杜某交通事故赔偿金x.06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梁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187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688元,由本诉原告杜某承担337元,本诉被告梁某某承担351元;反诉诉讼费360元,由反诉原告梁某某承担330元,反诉被告杜某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伟伦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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