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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甲与楚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一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楚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某乙、被上诉人楚某丙委托代理人楚某丁、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禹州市X街道办事处八里营村X村民,双方所建房屋均坐北朝南、东西相邻,建成于1996年。被告楚某甲住宅为二层转混结构,建成于2007年9月。楚某甲房屋山墙和楚某丙房屋西山墙基础基本连在一起,且从北端暴露处发现其局部放置在楚某丙房屋基础毛石层上。原告发现其墙体出现裂缝后,于2008年3月委托许昌许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2008年3月1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许建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08)质鉴字第X号确认原告房屋墙体裂缝是由于被告楚某甲建房引起。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司法鉴定中心豫建司法鉴定中心(2008)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楚某丙房屋裂缝与楚某甲建房有因果关系,楚某丙房屋修复费用为x.07元,楚某丙房屋重建费用为x.2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楚某丙与被告楚某甲两家系多年邻居,应当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在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时,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对因此而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原告楚某丙房屋所受损害,经鉴定是由于被告楚某甲房屋沉降使楚某丙房屋特别是西部结构受到影响,导致楚某丙的房屋西山墙随之下沉,墙体出现多处裂缝,原告楚某丙房屋裂缝与被告楚某甲建房有因果关系,其修理费用为x.07元。该房屋可以修复,不宜重建,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修复房屋所受损失。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应予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楚某甲赔偿原告楚某丙房屋修复费用x.07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x.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6元,由被告楚某甲承担406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楚某甲诉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于2006年9月12日打地基,2007年5月份完工,被上诉人2007年9月在改造自己的房屋时,因所建房屋时间较长,加之质量不好,施工不善,导致其房屋裂缝,另外,许昌许建建筑鉴定中心和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两机构均不具备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格,其鉴定不合理。总之,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楚某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楚某甲、楚某丙双方共同选择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清楚某明,楚某丙房屋裂缝与楚某甲建房有困果关系,并注明楚某丙房屋修复费用为x.07元。本院认为,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楚某甲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楚某丙系被损房屋的所有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权利人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楚某丙请求楚某甲损害赔偿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上诉人楚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书军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葛京涛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彭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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