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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公司与余某某保险理赔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保险理赔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12月17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被上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车主孙东奇于2007年3月22日在安邦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4月8日至2008年4月7日止。2008年1月23日,余某某从原车主孙东奇处购买该车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未到安邦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批改变更手续。2008年1月30日20时许,余某某驾驶该货车停放107国道1017公里+200米处,王廷德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与该货车追尾相撞,王廷德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廷德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余某某负次要责任。此案经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并调解,由余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各种损失9万元。安邦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已赔付x元,尚有x元未赔。余某某申请安邦保险公司以商业第三责任险赔付,但安邦保险公司以车出险时已转卖,未在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赔。余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赔付经济损失x元及其他损失5000元。

原审认为,余某某购买孙东奇的车辆在孙东奇购买商业第三责任险有效期限内出险,其保险合同有效,安邦保险公司对出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余某某要求安邦保险公司赔付保险款x元,因安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x元,尚有x元未赔付。余某某要求赔付保险款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余某某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在案件审理中未提供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安邦保险公司称孙东奇投保车辆第三责任险在车出险时已转卖,未在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应予拒赔。因孙东奇所投保险是车辆第三责任险,是对车辆出险的保险,不是对孙东奇个人人身保险,该保险在有效期间内,应随着车辆的转移而转移,车辆转卖在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只是作为合同内容的重要提示,是保险的一个程序,不是合同的特别约定,安邦保险公司以合同重要提示作为拒赔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公司按保险理赔程序,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某某第三责任保险金x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安邦保险公司承担1500元,余某某承担675元。

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本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并未签订保险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因而当事人转让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变更相关事项的,保险合同从转让之日起终止。保险期内,车辆已过户转让给新车主,保险合同没有变更,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余某某答辩称,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险合同未经批改即无效,被上诉人余某某承继了原投保人所享有的保险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东奇与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余某某从孙东奇处购得被投保的车辆,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理应继受孙东奇对投保车辆具有的相关权利义务,被保险人虽未在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处办理批改手续,但法律没有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没有约定因此免除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转让未办理变更手续,保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崔仁海

代审判员左立新

二OO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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