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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訴蔡某聲經營金德祥油漆工程公司及另一人

时间:2007-12-14  当事人: 蔡某、缺某   法官:法官任懿君   文号:HCLA17/2007

HCLA1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7年第17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5年第5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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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蔡某

(上訴人)(CHOIKEUNGWAN)

第一被告人蔡某聲經營金德祥油漆工程公司

(第一答辯人)(CHOIWINGSINGt/aKAMTAKCHEUNG

PAINTERSCO.)

第二被告人蔡某禧經營金德祥油漆工程公司

(第二答辯人)(CHOIWINGHEIt/aKAMTAKCHEUNG

PAINTERS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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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7年12月14日

宣判日期:2007年12月14日

判案書

1.本案的上訴人蔡某先生是原案件的申索人(下稱“申索人”),而第一答辯人蔡某聲先生和第二答辯人蔡某禧先生則同是金德油漆工程公司的負責人。經聆訊後,本席現作出以下判決。

2.申索人在原案件中提出三項申索:(1)26天代解僱通知金,(2)遣散費,(3)長期服務金(第2項申索的交替申索);不過,本上訴只涉及第(1)項申索,即26天代解僱通知金。

3.申索人曾於2001年至2005年期間,斷斷續續地受僱於第一和第二答辯人的金德祥由漆工程公司(下稱“公司”),而本案所涉及的期間,是2005年2月至2005年8月,在這七個月期間,申索人在公司當散工,日薪是620元,這一點答辯人也是同意的。

4.申索人在本上訴中主要依賴《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第5(1)條:「每份屬連續性的僱傭合約,如無任何相反的明訂協議,均須當作是為期一個月,並可按月續期的合約」。因此,本席須首先決定,申索人與兩名答辯人在這段期間內的僱傭關係是否屬連續性的僱員合約。《僱傭條例》附表1訂明:

「附表1連續性合約:

1.(a)本附表的條文,旨在確定任何僱傭合約就本條例而言是否屬於連續性合約。

(b)如僱傭合約在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已經存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的僱用期亦須獲得考慮,以確定僱傭合約是否屬連續合約。

2.在符合以下條文的規定下,不論何時,凡僱員在緊接該時段前,根據僱傭合約受僱4個星期或以上者,須當作在該段期間內是連續受僱。

3.(1)就第2段而言,除非僱員在一個星期內工作18小時或以上,否則該星期不計算在內……。」

5.根據上述條例,申索人雖然是日薪散工,但他在這七個月內顯然是連續地受僱於公司,因為根據兩名答辯人也同意的事實,在2005年2月至8月期間,申索人連續地受僱超過四個月,並且每星期工作不少於18小時。

6.因此,本席裁定,申索人於有關期間內應被視為以連續性合約的形式受僱於公司;即使申索人只是散工,與答辯人之間亦無相互受僱及僱用責任,也不影響這種關係。上訴法庭法官(當時職銜)鄧國楨在LuiLinKamv.NewNiceDevelopmentLimitedtradingasFuOnSeafoodRestaurant,CACV205/2003這件案例的第21至第24段中亦就這一點作出詳盡的論述,但本席不打算在這裡複述。

7.原審審裁官在判詞的第66段說:「本席裁定申索人是一位日薪工人,根據雙方的證供,申索人可以隨時離職,而不用事前通知被告,本席裁定申索人並沒有向金德祥油漆工程公司承諾一定會為該公司工作,根據兩者之間的僱傭關係,申索人並沒有責任一定要接受金德祥油漆工程公司分派給他的工作,而該公司亦沒有責任向申索人提供工作」。審裁官最後作出以下結論:「在這情況下,本席裁定申索人對金德祥油漆工程公司的解僱代通知金的申索不成立」。

8.審裁官的裁定基於以下兩點:第一,申索人沒有責任為僱主工作;第二,申索人沒有責任給予公司離職通知。然而,根據本席於上文所援引的案例和法律條文,這兩點都不可以作為撤銷申索人的申索的依據。

9.此外,審裁官亦錯誤地裁定公司沒有終止申索人的僱傭合約。第一答辯人指出,申索人以前曾三度離職而沒有通知公司;因此,當公司沒有工作安排給他時,也無需給他代通知金。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說法並不足以反駁申索人的論據。再者,正如代表申索人的吳建五大律師所提出,公司並沒就申索人之前三次沒給予通知而離職提出反申索,顯示公司認為申索人的做法並無不妥,而根據「不容反悔」(estoppel)這項法律原則,答辯人現已不能提出反申索。不過,本席認為上述事項並不是原審中的主要爭論點。

10.第一答辯人提出,根據原審審裁官的意見,由於申索人之前離職時沒有通知公司,所以公司在終止僱用他時也毋須通知他。然而,在看過審裁官的判詞的第57至第61段後,本席認為這並不是審裁官的意思,而審裁官的意見也不構成可向申索人提出反申索的理據,況且反申索須在合理的期間內提出。

11.第一答辯人又指出,於2003年8月3日,公司曾在總承建商要求下與申索人簽訂合約,訂明終止僱傭合約的通知期為兩天,因此,即使法庭裁定公司應給予通知,通知期也只應是兩天。本席認為,於2003年8月3日簽訂的合約是一項定期合約,合約期為90天;本案中的合約則是日薪合約,而且並沒訂明期限。因此,兩者的性質截然不同,前者的條款並不適用於後者。根據法例,日薪合約只要符合法例中關於受僱期間和工時的規定,即被視為連續性合約,除非雙方訂立的僱傭合約另有規定,才作別論。上述法例的目的是保障工人的權益。

12.當然,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公司將來僱用日薪工人時,可以和每一名工人簽訂僱傭合約,訂明通知期為兩天,這種合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不過,由於公司在本案所涉及的期間內沒有和申索人簽訂這類僱傭合約,法庭便須根據《僱傭條例》第6(2)(a)條處理,條文的內容如下:「終止僱傭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如下——(a)如該合約是憑藉第5條當作為期1個月並可按月續期的合約,又無訂明終止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則通知期不得少於1個月。」

13.因此,本席裁定申索人上訴得直,兩名答辯人須付予申索人一個月解僱代通知金,金額計算如下:$620x26=$16,120。

14.本席又命令兩名答辯人須付予申索人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須由聆案官評定。至於申索人本人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由羅陳梁律師行轉聘吳建五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第二答辯人):缺某,無律師代表,由第一答辯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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