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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壮科,河南互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甲与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元月20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我在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臣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乙、刘某丙系刘某臣、李某某之儿女。刘某臣于2009年2月19日死亡。2008年6月23日,刘某臣以x元的价格购买河南世纪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江淮瑞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架号为x,当日付款。2008年7月7日,河南世纪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购车人刘某臣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2008年7月7日,刘某臣将购买的上述车辆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入户,车牌号为豫x,车主为刘某臣。刘某臣死亡后,因被告刘某甲未将该车交还原告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故引发争诉。

原审法院认为,豫x号车是刘某臣生前购买入户,刘某臣死亡后作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继承。原告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作为豫x号车辆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占有、使用豫x号车的被告刘某甲主张权利。原告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要求被告刘某甲归还豫x号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辩称豫x号汽车系北京信景晟煤焦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公司为简化车辆报户手续以及处理行车违章的便利,将豫x号汽车以刘某臣的名义入户,待公司在平顶山业务完成后再将车辆过户到公司名下,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其无有北京信景晟煤焦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刘某臣就豫x号汽车关于购买入户方面的约定和刘某臣认可上述说法的相关证据,且刘某臣已死亡,经本院依法调查河南世纪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查实豫x号汽车系刘某臣生前以x元价格购买。该车价款与被告刘某甲所出示证据购车价款x元亦不相符,故被告刘某甲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刘某甲以其占用豫x号汽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豫x号江淮瑞丰牌汽车返还原告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甲全部承担。

原审宣判后,刘某甲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诉讼中,一审原告从来没有主张说是刘某臣购买的车辆,也没有出示任何刘某臣购买车辆的证据,相反,原告方只是说公司与刘某臣之间可能有经济关系,或者是赠与行为。如果是刘某臣购买的车辆,为什么车辆手续全部在上诉人所在公司为什么该车自购买回来后公司一直使用而事实上该车系上诉人所在公司购买,钱是公司法人代表王松录直接付给了平顶山裕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曹国庆,然后平顶山裕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人员吴建国将款转入河南世纪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是公司提回的,车辆入户手续以及保险等费用全是公司支付的,这是最客观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因为该车出资人是北京信景晟煤焦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而且是公司让上诉人使用该车用于开展业务,在一审答辩时,上诉人也提到原告应当起诉公司,因为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2、在一审诉讼时,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也没有告知当事人需要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而是法官在复庭过程中称自己已直接进行了调查取证,上诉人认为这种取证行为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况且调查中认定最后给付汽车销售公司款的人是吴建国,那么吴建国与刘某臣是什么关系与王松录是什么关系法院为什么不把中间的法律关系继续调查清楚三、公司因业务需要让上诉人使用该车,即上诉人使用该车是职务行为。因为被上诉人的诉讼,在诉讼开始时,公司已将该车收回。上诉人现在没有使用该车,不论何种原因,上诉人都无权也无法将该车交给任何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答辩称,刘某臣系本案争议车辆的实际出资人(购买者),有关车辆登记手续上的车主也是刘某臣。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上系因所有权争议引发的诉讼。一审诉讼中,刘某甲辩称,本案争议车辆为北京信景晟煤焦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所购买,同时提供有关购车款的转账(支付)证据材料及线索予以证明。同时辩称其占有使用该车是职务行为。二审诉讼中,刘某甲又提交了加盖有北京信景晟煤焦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申请书一份,该公司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同时刘某甲上诉称本案争议车辆已被公司收回,其已无权利及能力返还该车。鉴于以上因素,北京信景晟煤焦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可能存在利益关系,该公司本案的缺席也可能影响到李某某等被上诉人权利的最终实现,因此应考虑北京信景晟煤焦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必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可能影响到案件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湛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Ο一Ο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耿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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