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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开封市百货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民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百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公司法制科长。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侯某某、开封市百货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侯某某原系开封市百货公司下属马道街钟表眼镜批发商店职工。1992年元月侯某某因患风湿性心脏病经单位批准休病假,1992年3月15日至5月期间,侯某某入住开封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侯某某委托黄信芝、黄莉丽到单位请病假,但开封市百货公司未予准假,并于1992年4月28日在《开封日报》刊登通知,要求侯某某到单位报到,侯某某所在商店于1992年5月13日向开封市百货公司呈报,对侯某某予以除名,开封市百货公司批复同意除名。侯某某家人在1992年7、8月份看到公告,侯某某得知后即找单位反映情况,多年来一直不断就此事上访。侯某某于2007年3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已超申诉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侯某某所在商店已于2000年被撤销。

一审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开封市百货公司在侯某某因病住院并委托他人请假的情况下,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通知侯某某到单位报到,并以侯某某逾期未报到为由将其除名,侵犯了侯某某的知情权和申辩权,其除名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侯某某要求开封市百货公司为其在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开封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补交开封市百货公司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侯某某要求开封市百货公司补发1992年4月5日起至退休期间拖欠的病假工资x元的要求,因原告未提供工资标准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侯某某所提要求开封市百货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因开封市百货公司仅有向劳动人事部门申报为侯某某办理退休手续的权利,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之后十日内,开封市百货公司为侯某某在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开封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补交其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开封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的核算数额为准);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市百货公司为侯某某向劳动人事部门申报并办理退休手续;三、驳回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封市百货公司负担。

侯某某上诉称:开封市百货公司违反劳动法,明知其生命垂危在医院抢救,仅凭一纸公告,单方解除三十年劳动合同,截止今日,其也没有接到开封市百货公司的任何告知除名决定(书面的、口头的、包括公告)。其是在2007年5月9日在法庭上看到汴百劳字(92)号除名批复的。所以其和开封市百货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第一、二项,判令开封市百货公司补发其自1992年1月1日至6月25日的病假工资、6月25日至2008年开封市百货公司为上诉人办理退休前的工资,并承担赔偿责任。

开封市百货公司上诉称:侯某某被原所在单位钟表眼镜店开除时间在1992年5-6月份期间,而侯某某到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的时间在2007年,时间长达近15年,且劳动仲裁部门也以超过申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现一审法院认定不超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成立。侯某某系开封市百货公司钟表眼镜批发商店职工,单位对其做出开除处理决定是企业的自主权,且钟表眼镜商店又系独立法人企业,其作为商店的上级单位,同意了下级单位对侯某某的除名,履行的只是一种备案手续和程序,所以侯某某起诉开封市百货公司并让其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成立。劳动争议应当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解决,不到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而到政府信访办及工会反映,不应视为时效中断。既然侯某某不服单位对其作出的决定,多年来多次到单位反映,那么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不提起劳动仲裁,侯某某的行为显然超过法律保护有效期间。本案不是职工要求撤销除名处理决定的劳动争议案件,既然不存在撤销对侯某某除名处理决定,那么补办养老及医疗保险就不存在,且医疗保险费用从根本上就不存在补交,由于不存在其所属单位眼镜钟表店对侯某某除名的处理决定被撤销之说,所以办理退休手续更是无从谈起。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侯某某的无理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侯某某于1965年参加工作,1992年6月经开封市百货公司批准,对侯某某予以除名。开封市百货公司未提交侯某某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根据《开封市统计年鉴》显示,1992年开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07元,1993年为2260元,1994年为2929元。根据开封市X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证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于1998年开始实施,当时标准为100元,2002年调整为130元,2006年调整为150元,2008年元月调整为180元。

本院认为:侯某某原系开封市百货公司马道街钟表眼镜批发商店职工,该批发商店在侯某某因病住院并委托他人请假的情况下,在报纸上公告通知侯某某到单位报到,并以侯某某逾期未报到为由将其除名,除名决定未书面通知侯某某,侵犯了其知情权和申辩权,其除名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因对侯某某的除名决定是经开封市百货公司下文批准的,且其下属单位马道街钟表眼镜批发商店已被撤销,故开封市百货公司与侯某某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开封市百货公司为侯某某在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开封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补交其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及为侯某某向劳动人事部门申报并办理退休手续并无不当。因医疗保险费不存在补交问题,故一审该项判决应予纠正。关于侯某某要求补发病假工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侯某某可有24个月的医疗期,其于1992年1月份经单位批准休病假,按24个月计算,于1994年1月到期。其主张开封市百货公司自1992年4月5日补发其病假工资至1994年1月应予支持,但其主张1994年1月后的病假工资无法律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开封市百货公司应向侯某某支付期间的最低生活费。侯某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部分不当。开封市百货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不应作为义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因侯某某从未放弃过主张权利,且对侯某某的除名决定是经开封市百货公司最终批准作出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市百货公司为侯某某在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开封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补交其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核算数额为准);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市百货公司向侯某某支付1992年4月5日至1994年1月病假工资3842元、1994年2月至2008年12月最低生活保障费x元;

五、驳回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开封市百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方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陈文胜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雯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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