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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李某土地使用权及财产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民终字第9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土地使用权及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07)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国家在为李某落实政策时,将位于大西门的一处房产确权给李某,并于1991年12月4日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韩某某在2005年建房时,将李某的房屋屋脊垒进其西山墙墙体内0.075m。李某与韩某某两房屋东西墙沿间距为0.18m。双方因此纠纷成讼。李某诉诸法院,请求判令韩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韩某某非法建在其宅基地上的那部分房屋。

一审认为,国家在为李某落实政策时,将位于大西门村的房产确权给李某,李某又办理了房产证。因此李某在享有房产的所有权的同时,亦取得了该处房产所占有的土地及房屋所具有的空间的用益物权即土地使用权。韩某某在建造房屋时,将李某的屋脊垒进其西山墙0.075m,既侵犯了李某的土地使用权,又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因此韩某某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李某房屋原状。但现在韩某某房屋已建成,为减少损失,构建和谐社会,韩某某应在以后对其房屋翻建时,为李某留出其房屋东山墙东边沿以东宽0.255m土地,恢复李某房屋的原状。韩某某在翻建房屋以前占用李某的土地,应支付一定的占用费用,酌定为5000元。韩某某辩称造成现在状况的责任在于尉氏县人民政府的两个职能部门,此责任应由尉氏县人民政府负担,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但韩某某不能提供尉氏县人民政府已将韩某某现在所占用的土地已确权给韩某某的有效证据,故韩某某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韩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在韩某某以后翻建房屋时腾出以李某东山墙东边沿为界以东0.255m的土地,并恢复李某房屋原状;二、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某土地占用费5000元。诉讼费50元,由韩某某负担。

韩某某上诉称:李某起诉不合法,李某全家早已定居美国,仅凭一张香港身份证复印件来华办理诉讼事宜,没有护照或护照之类的文书相佐证,不能证明身份证的真实性及来华目的。李某称房墙以东还有部分土地,其认为房墙以东已经登记为其的宅基地,经法院勘验为0.255米,那么该0.255米的土地究竟是李某使用还是其使用,仍应由法律来确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这是法定的前置程序,一审对0.255米土地的使用认识错误,适用《民法通则》不妥。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李某答辩称:其身份明确,不仅向法院提交了身份证,而且亲自向法院说明了情况。由于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受到非法侵害,其依法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虽然其居住地在香港,但本案涉案财产属于其合法取得的财产,并且对涉案土地其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本案是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依法尉氏县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一审判决结果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权属明确,不仅有房产证证明,而且有现场勘验笔录证明。韩某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而且侵犯了其财产权,韩某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李某在一审到庭出具了其身份证明,并办理了委托手续,二审亦进一步核对了李某的真实身份,其诉讼主体是合法的。国家在为李某落实政策时,将位于尉氏县X村的房产确权给了李某,李某办理了房产证。李某虽然是香港居民,但其在大陆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因此,李某在依法享有该房产所有权的同时,也取得了该处房产所占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韩某某在建造房屋时,将李某的房屋屋脊垒进其西山墙0.075米,既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权,又侵犯了李某的土地使用权,韩某某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李某房屋原状,但鉴于韩某某房屋已经建成,为减少其损失,构建和谐社会,韩某某应在以后对其房屋翻建时,为李某留出房屋东山墙东沿以东宽0.255米土地,恢复李某房屋原状,韩某某在翻建房屋以前占用李某使用的土地,应支付一定的占用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方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陈文胜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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