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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民终字第9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建立,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开封市金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市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锋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10月22日王某某与鑫锋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某购买鑫锋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鼓楼区X路X号佳境天城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室商品房,房屋价款为x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写明付款方式:“买受人于2006年9月5日前付房款x元整,其余房款x元整向银行贷款”。第八条写明房屋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检验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如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政府行为导致延期;3.因买受人逾期付款”。第九条写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第十一条写明房屋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刊登《开封日报》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出卖人自通知交房第二日起,视为出卖人已履行交付义务,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付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1.7万元。庭审时查明,通知买受人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时,鑫锋房地产公司没有在《开封日报》上刊登公告。鑫锋房地产公司称是以电话的方式通知王某某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王某某不予认可。2008年4月18日,王某某到鑫锋房地产公司办理了商品房交接手续并将房屋配套费结清。2008年4月24日,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鑫锋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x元。一审另查明,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王某某与鑫锋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认购书》,《认购书》付款期限约定一栏内容为:1.买受人于2006年8月29日前付清首付房款及配套费用;2.如果找熟人该认购书无效、作废,优惠后总价x元。王某某找熟人后,鑫锋房地产公司领导吕新刚在第2条下面签字,内容为:“曹钢:在此基础上再优惠壹仟元,吕新刚,9月1日”。《认购书》认购说明一栏第5条内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本《认购书》自动失效,其已付定金全部转为买受人的购房款。

一审认为,王某某与鑫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鑫锋房地产公司应于2006年12月30日前交付王某某房屋,但鑫锋房地产公司至2008年4月18日才将房屋交付王某某,鑫锋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王某某要求鑫锋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应予以支持。鑫锋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在《开封日报》上刊登公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以其他方式及时通知王某某交接房屋,并且不能证明未能按期交付房屋是由于王某某的原因造成的,鑫锋房地产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应当按约定向王某某支付违约金。鑫锋房地产公司辩称王某某直至2008年4月18日才将房屋配套费结清,在结清房屋配套费之前,该房屋产权不属于王某某,故鑫锋房地产公司不应当支付王某某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已有明确约定,王某某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即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并且王某某在购房时找了熟人,后来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已经失去效力,故鑫锋房地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市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开封市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鑫锋房地产公司上诉称:虽然双方当事人文字约定是登报通知回楼,但双方另有约定以电话方式通知回楼。而事实上,鑫锋房地产公司委托的销售公司、物业公司履行了电话通知义务,但由于王某某恶意制造违约的行为,才导致了其逾期回楼。这一事实有鑫锋房地产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因此,鑫锋房地产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过错违约行为,王某某的恶意诉请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请或减少鑫锋房地产公司的赔偿数额。

王某某答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鑫锋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按期交付该房屋,更没有通知其进行交接,而是在其多次打电话、去现场咨询的情况下,鑫锋房地产公司才于2008年4月18日交付房屋。鑫锋房地产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交付房屋的时间,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另查明,王某某在一审诉讼中主张违约金按400天计算,每日按32.55元,合计应为x元,而其计算为x元,且一审判决确认违约金x元,计算有误。

本院认为,鑫锋房地产公司与王某某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某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鑫锋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于2006年12月30日前在《开封日报》上刊登公告,通知王某某办理交接房屋手续,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鑫锋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其已履行了电话通知王某某回楼的义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王某某在一审诉讼中主张违约金按400天计算,每日按32.55元,合计应为x元,而其计算为x元,且一审判决确认违约金x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有误,应为二百二十九条,亦应纠正。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市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5元,由开封市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125,王某某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方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任晓飞

二OO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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