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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民终字第8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现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恒松,开封市鼓楼区相国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杨某乙的父母于2006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杨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杨某甲因工作需要常年在外,杨某乙一直跟随其母亲生活居住。由于杨某甲的职业特点,每月收入不尽相同,综合杨某甲2007年1月至9月工资收入为x.91元,平均每月6053元。庭审中,杨某乙要求杨某甲支付自出生起至今后的抚养费,每月2100元,杨某甲则坚持按当地生活水平给付抚养费。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一审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杨某乙随母亲生活,要求父亲支付抚养费应予支持。但杨某乙主张的起诉前的抚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应从其起诉之日起予以保护,对其主张的起诉前的抚养费不予支持。另外,杨某乙要求杨某甲每月按2100元支付抚养费过高,综合杨某甲9个月工资收入6035元,以及婚姻法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每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给付杨某乙抚养费,即每月1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甲自2007年12月起每月支付给杨某乙抚养费1200元,至杨某乙能独立生活止。给付办法:2007年12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当月止的抚养费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杨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的抚养费,杨某甲于每月25日前支付给杨某乙;二、驳回杨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杨某甲负担。

杨某甲上诉称,杨某乙的父母尚未离婚,仍是夫妻关系,本案不是离婚诉讼,杨某甲与段某某也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杨某乙的抚养费无论由父亲或母亲支付,均应视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在夫妻尚未离婚、共同财产尚未分割的情况下,一审按照离婚判决判令杨某甲从2007年12月起按其每月总收入的20%支付抚养费,至杨某乙满18周岁时止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杨某乙答辩称,杨某乙从出生一直跟随母亲生活,虽然段某某与杨某甲没有离婚,但杨某甲作为父亲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所以其母亲段某某有权利代被监护人杨某乙要求杨某甲支付抚养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杨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其母亲段某某生活,自2007年10月段某某与杨某甲产生矛盾之后,杨某甲未向杨某乙支付过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段某某与杨某甲虽未解除婚姻关系,但其二人产生矛盾之后,杨某乙一直随母亲生活,杨某甲未支付过抚养费,杨某乙要求其父亲支付2007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杨某甲已于2009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杨某乙由谁抚养尚未确定,一审判决杨某甲支付抚养费至杨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不当。由于杨某甲的职业特点,每月工资收入不固定,根据杨某甲的收入情况及本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加之双方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杨某甲每月支付杨某乙抚养费700元较为适当,杨某甲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杨某甲支付杨某乙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1月的抚养费共计x元;

三、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方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任晓飞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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