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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胜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凤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李某林之妻,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系受害人李某林之父,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系受害人李某林之子,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系受害人李某林之子,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李某甲、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秦飞,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15日对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建,被上诉人暨李某乙、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与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秦飞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下午6时许,受害人李某林驾驶一辆红岩牌中型货车到被告吴某某的修理店(营业执照已于2007年12月31日过期,2009年12月25日被注销)进行修理,李某林将其车的后货车厢的液压器和驾驶室升起后,自己就去修理发动机的机脚螺丝等,当见到被告吴某某的修车师傅雷胜(又名雷X,无资质)回来后,便叫其修理该车的前右钢板。当晚11时左右,雷胜修好前右钢板,叫李某林把车开走,李某林又叫雷胜为其修理熄火气管,当时李某林仍在后货车厢下修车。突然间,后货车厢下掉,李某林就喊雷胜快跑,自己被压在了后货车厢与大梁之间,经在场人施救把李某林救出,并当即送到了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李某林于2009年12月23日晚8时死亡。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x.6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方支付了x元费用。原告李某甲有4个子女(赡养义务人)。原告李某丙、李某乙系李某林哥嫂的婚生双胞胎子女,与李某林、张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没有政府民政部门的登记证明等。原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明确载明为农村居民,无在城市居住的相关证据。参照渝公交(2009)X号《2009年重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损失范围及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20年×412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丧葬费2248.75元/月(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x.5元;3、医疗费x.6元;4、护理费3天×30元/天=90元;5、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天×12元/天=36元;6、被抚养人(原告李某甲)生活费8年×288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消费收入)÷4(赡养义务人)=5770元;六项共计x.10元。

一审原告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四人诉称:2009年12月21日下午6时许,受害人李某林将自己的红岩牌中型货车开到被告吴某开的修理厂去维修,修理该车的发动机机脚胶垫、元宝梁螺丝、熄火拉线气管。修车师傅在修理该车时将汽车的液压升起,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在修车的过程中,受害人李某林一直在修理厂等待。当晚11时许,被告处的师傅雷胜说汽车修好了,叫受害人李某林去检查汽车。于是受害人就到汽车的货厢下面去检查。在检查的过程中,汽车的货厢突然掉下来,将受害人李某林压伤,压伤后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23日晚上8点死亡。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后就不再赔偿了。现原告认为,被告吴某某无证开办汽车修理厂,安全设施不符合规范,在修车的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医疗费x元、丧葬费x.5元、护理费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实际还应支付x.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吴某某辩称:一是本案中李某丙、李某乙不应是法定的赔偿主体;二是原告在诉讼中虚构了李某林死亡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三是原告请求赔偿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是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死者李某林的死亡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即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从事汽车修理的经营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车辆维修经营场所应当对维修车辆及其驾驶员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吴某某既未取得和办理相应的资质,又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既未阻止李某林自行修理,又未提供安全防范设施,留下安全隐患,应当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某林的车辆技术性能达不到标准,又在没有取得相关维修资格和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自行修理,亦有过错,应当自担适当责任。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受害人李某林与原告李某丙、李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未办理我国《收养法》规定的登记或者公证手续,不能成为本案请求赔偿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某甲等二人因李某林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x.86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实际需支付x.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1元,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承担366元,被告吴某某承担549元。

吴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张某某之夫李某林的死亡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系李某林自己维修自己的车辆时造成的事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以从事汽车修理的经营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应取得相应资质,车辆维修经营场所应当对维修车辆及驾驶员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李某林的死亡原因是李某林自己维修自己车辆时造成的,不是上诉人提供修车场所不安全,维修人员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李某林的死亡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雷胜叫李某林检查车辆的过程中造成的。在修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根据交通部门颁布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维修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上诉人一无经营机动车维修的资质,二无必要的技术人员,三无安全生产制度,在修车过程中不执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违章作业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吴某某应否对李某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判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李某林的死亡系在上诉人吴某某开办的汽车修理店雇请的工作人员为李某林修车过程中发生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吴某某应对李某林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由于吴某某开办的汽车修理店及其工作人员无相应的资质,又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吴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某林的死亡,若吴某某及其雇请的工作人员修车过程中严格执行汽车修理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完全可以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原判责令吴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吴某某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勐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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