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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诉被告肖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永民初字第72号

原告朱某甲,又名朱某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又名肖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永兴县X乡X村组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某某,又名龙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永兴县X乡X村组人,现住(略),系肖某某之母。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肖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和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由审判员王学功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鉴定。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同时依职权追加龙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廖某某、朱某丙、曹某某、朱某戊、刘某某到庭作证;第二次开庭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李某己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叔父朱某金生于1948年9月1日,1988年在(略)兴建房屋用作理发店从事经营,1989年12月26日因朱某金膝下无儿女,便邀原告及组会计廖某某、家谊朱某庚、原告之父朱某集等在朱某金理发店协商一致,由朱某庚代写遗嘱,约定:原告承继为朱某金之子,继承朱某金竹笼里老屋和(略)的房屋等所有财产(详见承嗣书)。2007年农历12月初9日上午,原告叔父朱某金因病医治无效去世。遵照叔父遗愿,后事到老家猫冲组料理,可被告却提出共同置办后事,还侵占叔父朱某金位于(略)的房屋拒不退出,特请求判令被继承人朱某金位于(略)的房屋三层(100余平方)由原告继承所有。同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侵害。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实朱某金与原告关系;

3、承嗣书一份,拟证实被继承人朱某金所立承嗣书的情况和内容;

4、证人朱某丙、朱某丁证言,拟证实承嗣书立下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及房产等情况;

5、证人曹某某、朱某戊、刘某某证言,拟证实原告对被继承人朱某金生前给予赡养的情况;

6、证人王传英、刘某李、李某祥证明,拟证实被继承人朱某金位于(略)的房屋状况;

7、七甲乡X村委会证明:拟证实朱某金位于(略)房屋状况;

8、村、组证明,拟证实朱某金去世及丧事办理情况;

9、证人张佑顺证明,拟证实朱某金与肖某某分伙及租房情况;

10、评估报告、发票,拟证实部分诉争房产评估情况及费用。

被告肖某某辩称:我与母亲龙某某、继父朱某金共同生活,原告诉争房屋,为我们家庭改建而成,且有永兴县第x号房产证予以充分证明,该房屋一直由我与母亲龙某某、继父朱某金居住使用、管理和所有,原告诉称严重侵犯我及母亲龙某某等人的合法权益。1990年9月27日,我母亲龙某某与继父朱某金结婚,由于朱某金是残疾人,我母亲龙某某在日常生活、精神慰籍方面对其精心照顾,从九十年代末至其死亡期间,日常生活、生活护理各方面得到我夫妇悉心照料,原告朱某甲无赡养义务,事实上没有赡养朱某金,原告以“承嗣书”为遗嘱约定诉争房屋由原告继承,既无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该“承嗣书”不是遗嘱,应是遗赠扶养协议,原告未尽扶养义务,没有继承权利,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其身份情况;

2、朱某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其身份情况;

3、残疾人证,拟证实朱某金为肢体残疾人;

4、七甲村证明,拟证实龙某某又名龙某梅;

5、结婚证,拟证实龙某梅与朱某金婚姻情况;

6、龙某某家庭户口簿,拟证实龙某某家庭常住人口基本情况;

7、医疗证,拟证实龙某某家庭共同参加医疗合作、共同生活;

8、房屋所有权证,拟证实诉争房屋为龙某某、朱某金、肖某某共同所有;

9、照片,拟证实房屋现状与承嗣书不符;

10、用料费用单,拟证实被告家对房屋路面维护管理;

11、礼单,拟证实原告以宾客身份出席60岁生日喜宴;

12、酒店证明,拟证实肖某某为朱某金操办生日宴并付费;

13、医院证明,拟证实朱某金生病由肖某某照料并付费;

14、七甲村委会证明;15、七甲乡政府证明;16、马国球证言;17、李某国证言,证据14、15、16、17拟证实(1)肖某某夫妇与朱某金夫妇共同生活,并赡养朱某金;(2)肖某某夫妇承担了朱某金赡养义务;(3)婚后改建了房屋。

18、情况说明,拟证实朱某甲与肖某某就朱某金老人丧事,从开始协商到最终办理的情况过程。

19、声明书,拟证实朱某甲与肖某某声明共同办理朱某金丧事。

20、收条,拟证实肖某某交付朱某金丧事处理费壹万元。

21、证人李某己证言,拟证实朱某金生前与肖某某、龙某梅共同生活,肖某某与朱某甲就老人安葬达成一致意见后朱某甲一方独自安葬老人。

22、谷小金证言,拟证实朱某金丧事及生前生活及其丧事办理情况。

23、调解协议书,拟证实肖某某与朱某甲曾达成协议,共同承担朱某金老人丧事。

第三人龙某某辩称:我与朱某金结婚将近十八年,一起共同生活直到他去世,朱某金生前一直由我照顾他的生活起居,房子和家里财产是我们一起置办的,(略)上的房子及财产应归我所有。我不要朱某甲赡养,我只要肖某某赡养我。

第三人龙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事实不符,证据3属遗赠扶养协议,且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朱某金是否本人签名有怀疑,证据4、5对证人廖某某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朱某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曹某某证言不客观、真实,朱某戊证言不具关联性,不客观真实,刘某某证言出于本人推测,证据6证人未出庭,证明内容与现状不相吻合,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7证明内容与现状不符,证据8丧事不是朱某甲一人操办,证据9,证人未出庭作证,内容不真实,证据10,评估未以房产证为依据,结论不可靠,评估费用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2、3、4、5、6、7、9、13、18、19、21、22、23无异议,认为证据8时间与建房时间不一致,不能证实系婚后共同财产,证据10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2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14、15、16、17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证据20未注明时间,不具有证明力。

第三人对被告所交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交证据1、2、6无异议,认为证据3不清楚此事,证据4、5不是事实,证据7内容不真实,后两层是结婚后的,证据8不是事实,证据9不真实,证据10与被告异议一致。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廖某某证言,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经与原本核对无异,被告及第三人虽对朱某金是否本人签名有怀疑,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廖某某、朱某丙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及第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证人曹某某、朱某戊、刘某某证言内容不能相互印证,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及第三人亦不认可,难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三证人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又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被告及第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内容与其他相关证据吻合,予以采信。证据8形式来源合法,能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形式来源合法,被告及第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3、18、19、21、22、23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房产证产权人只登记为朱某金,再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确认为朱某金、龙某某、肖某某共有的事实;证据10、11、12形式来源不合法,难以反映客观事实,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1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与他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17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是证言与其他相关证据基本一致,本院可结合其他证据确定其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证据20形式来源合法,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继承人朱某金系原告朱某甲之叔父,身前肢体有残疾,以理发及出售花圈香纸为生。1988年朱某金经政府批准,在(略)修建房屋一栋两层供其居住兼作理发店,该房距七甲乡政府大门约150米,左与何启顺房屋相邻,前后右三面临公路。因当时朱某金无妻儿子女,孤身一人,为避免其晚年无人养老送终,农历1989年12月26日(公历1990年1月22日),朱某金邀请朱某集、朱某丙、朱某甲、廖某某、朱某庚等人商议,按当地风俗收朱某甲为养子,并立下承嗣书一份。该承嗣书对朱某金养老送终及其个人财产归属、承包田、土、山的管理等事项进行约定,其中载明:“三、朱某金有承嗣后生活应尽力而为外,其晚年生活由有仁负担养老送终。四、房屋、竹笼里老屋靠厅屋后栋出之左边房叁井,又在(略)新建理发店大小叁间两处房屋共计陆间包括地基、楼及砖瓦、木材等永归有仁所管所得。五、朱某金现阶段的承包责任制田、土、山林均由有仁管理,但海金壹口人粮油指标逐年议定。六、朱某金承嗣后若娶妻必须经政府办理手续接受户口证称母负责养老送终,若生子可与有仁均分财产,若生女海金与有仁为其遣嫁,若娶妻不是亲生,而是妻待来儿女,不准分争友仁所承继的房屋财产及大小用具。”此后原告朱某甲对朱某金承包田、土、山进行管理,生活有过帮扶,逢年过节亦有探望,但双方未共同生活。1990年9月27日,朱某金与第三人龙某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龙某某带来与前夫所生小孩肖某凤(女,X年X月X日出生),肖某某即本案被告,肖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与朱某金共同生活,居住在此前朱某金位于(略)的房屋内。1991年,朱某金夫妇将该房屋进行扩建,即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第三层。此后,除肖某凤、肖某英出嫁搬出,朱某金与龙某某、肖某某一直共同生活。2008年1月16日,朱某金因病去世,原告朱某甲提出由其安葬朱某金并继承其位于(略)房屋遭被告肖某某、第三人龙某某拒绝,双方为此引发纠纷,2008年2月25日,原告朱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继承人朱某金位于(略)的房屋三层由其继承,并判令被告肖某某停止对该房屋的侵害,本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继承人朱某金去世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肖某某两家均要求单独承办老人安葬事宜,七甲乡政府为此多次召集双方调解,拟定了协议书,但朱某甲拒绝签字,2008年4月12日,朱某甲一方独自办理了朱某金老人的丧事。本案诉争房屋于2006年6月26日由永兴县房管局核发房产证(第x号)所有权人登记为朱某金,现由龙某某及肖某某一家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遗产继承引发的纠纷,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承嗣书的性质及效力,原告朱某甲与被继承人朱某金签订的承嗣书虽有朱某甲承继朱某金膝下为子的内容,但我国法律明文规定被收养人应为未成年人,而当时朱某甲年满三十,不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且双方日后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不能认定朱某金与朱某甲为养父子关系。同时该承嗣书载明朱某甲负担朱某金养老送终,并接受朱某金个人财产、管理其责任田、土、山林的内容,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遗赠抚养协议的法律特征,朱某金约定其个人财产的归属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他人权益,被告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属合法有效协议。

二、原告对承嗣书(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显然,扶养人享受遗赠的权利是以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为前提。由于我国法律只原则规定扶养人承担“生养死葬”义务,而对“生养”方式、内容无明确规定,因此,衡量生养义务是否履行,应看扶养人是否按协议中约定的方式和内容履行,从而达到协议约定遗赠人受抚养的程度,协议也未约定的,则扶养人无论采取何种生养方式,只要对遗赠人有所照料,遗赠人生前对抚养人的抚养亦未表示异议的,可视为抚养人尽到了生养义务。综合审查本案承嗣书内容,对生养方式无明确具体约定,而协议签订时,遗赠人朱某金正当中年,虽身有残疾,但凭自身手艺且经营小本生意,取得固定收入,修建起两层楼房(房屋位于(略)繁华地段),衣食无忧,并不存在需要他人抚养的实际要求,只因无妻儿子女,虑及其“年有四十三岁,尚无子嗣,人生在世,后事为大”,其与朱某甲订立协议的根本目的应在于免除日后年老体衰无人照料,死后无人安葬的后顾之忧,以求得精神上的抚慰与寄托,故未刻意规定抚养人的具体生养方式,况且朱某金在协议签订后不到一年又与第三人龙某某结为夫妻,仍从事理发及出售香纸花圈生意,收入稳定,生活有保障,事实上对朱某甲也无具体生养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并无证据证实朱某金生前对承嗣书及朱某甲的扶养有过异议,既然承嗣书并未明确约定生养的具体方式与内容,法律又无强制性规定,遗赠人朱某金生前对朱某甲的抚养未表示异议,被告及第三人亦不能以自认的生养方式和内容要求原告,进而认定原告未尽生养义务,故被告认为原告对朱某金生前未尽扶养义务不能享有继承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朱某甲在朱某金生前管理其责任田、土、山林,对其生活亦有帮扶。朱某金去世后,为其办理了安葬事宜,可视为履行了承嗣书义务,应享有受遗赠权利。

三、原告对诉争房屋应继承的份额。如前所述,原告与被继承人朱某金未形成养父子关系,则其继承的份额只限于承嗣书约定的范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现有三层,原系朱某金于1988年修建,当时只建了两层,1991年朱某金与龙某某结婚后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第三层,显然承嗣书约定的房产并不包含该房屋第三层,原告对此不享有继承权;同时第三人龙某某系被继承人朱某金之妻,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居住在本案诉争房屋中,朱某金去世后,龙某某本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固定生活来源,依法应在朱某金遗产中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且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以保留该房屋第二层由其继承为宜。故原告朱某甲只对诉争房屋第一层享有继承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承嗣书也约定原告朱某甲在“朱某金承嗣后若娶妻必须经政府办理手续,接受户口证称母负责养老送终”。而承嗣书签订后朱某金确与第三人龙某某结为夫妻,现朱某金已去世,朱某甲还应继续对龙某某履行承嗣书约定的义务。庭审中,朱某甲明确表示愿承担约定义务。第三人龙某某与朱某金结婚后,一直居住生活在本案诉争房屋之中,并无其他可供安居之处,在其有生之年,不改变其生活环境,让其居有定所,安享晚年,就是对其最好的帮扶与赡养,故原告朱某甲继承所有的第一层房屋在第三人龙某某生前应由其继续居住使用。被告肖某某与其母龙某某一直共同生活,照顾其生活起居,现龙某某同意肖某某与其共同生活,以尽赡养之责,并无不当,也符合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未侵害原告对该层房屋享有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立即停止对该房屋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朱某金位于(略)房屋第一层(门面45.74㎡)由原告朱某甲继承所有。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朱某甲负担650元,被告肖某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学功

审判员李某良

代理审判员汪爱平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勇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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