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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永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永兴县商务局干部,一般代理。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永兴县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7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5月双方到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6月生下一女儿取名钟某花。自从女儿出生以后,由于婚前双方互不了解,经常为家中琐事发生吵打,而且双方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不务正业,长期不回家在外边搞婚外恋,所赚到的钱也扶养女儿。我由于在外务工长时间上班,患上宫颈糜烂病,被告不但没有拿钱给我治病,而且还将我骂一顿。2003年3月我因第二次怀孕与被告返回老家,但在家里生活的一年多里,被告整天好吃懒做,还每天强迫自己干生活。2004年4月我再次到广州市打工,被告随之也到东莞打工,但双方互不往来,每次到年底我约被告回家过年,被告不理不答,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钟某某辨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以后,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还可以,只是后我在广东打工期间出了工伤事故,头部受到重伤,原告以为我的大脑有问题,所以才要求与我离婚,而且我对婚生小孩也进行了扶养义务,原告所称我在外务工期间有婚外恋行为只是一种怀疑,并无其它证据,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5月双方到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6月生下一女儿取名钟某花。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4月后,原、被告先后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没有居住在一起,只是年底的时候,双方都回家过年,但从2008年春节起,双方已经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08年10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钟某花(女,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钟某某扶养,原告王某某每月负担小孩扶养费200元,此款限每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扶养费,付至小孩十八周岁为止。

三、双方无其它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某功

审判员:陈佳柏

审判员:李晓良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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