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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马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李某甲、马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2日13时左右,李某胜驾驶皖x三轮汽车,沿通许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东环路兴胜制衣厂门口处,将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李某盼撞倒发生交通事故,李某盼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毁。后经通许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李某胜负主要责任。经查皖x三轮汽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交通安全法》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有直接赔付义务。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限额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13时20分,李某胜驾驶皖x三轮汽车沿通许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县X路兴盛制衣厂门口处,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李某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李某盼当场死亡。后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李某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盼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胜于2010年6月25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经查,李某胜驾驶的皖x三轮汽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李某盼是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20年计x.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李某盼户籍证明、李某胜的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李某盼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李某胜驾驶的皖x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当场死亡的后果,且李某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李某胜驾驶的皖x三轮汽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李某盼是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为x.20元,超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x元,对于超出部分,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在诉求中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及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渠秀敏

审判员李某宪

二○一○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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