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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刘某、赵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何国建,河南海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系郭某甲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何国建,河南海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系郭某丁之妻子。

委托代理人何国建,河南海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系张某某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原虎臣,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金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系郭某丙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原虎臣,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金桥(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郭某丁,男,系郭某甲之弟。

原审被告汤某某,女,系郭某甲之妻。

上诉人郭某甲、刘某、赵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05)孟民初字第111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建,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建,被上诉人张某某、郭某丙的法定代表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虎臣、马继海,原审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理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5)孟民初字第1113—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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