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单新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司法局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聂某某与被上诉人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双方于1998年9月4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07年2月17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聂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聂某某的个人财产在翟某某处的有:三组合条几柜、四组合柜、五组合矮柜、木制沙发(一大两小)各一套、茶几一个、“水仙”牌双桶洗衣机、“超王”牌21寸彩色电视机各一台。另查明:聂某某与翟某某及翟某某的父母的共有财产(在翟某某处)有:“巨力”牌农用三轮车、“钱江”牌125型摩托车、“嘉陵”牌电动车各一辆、“诺基亚”牌7260型手机一部、小麦2000斤。聂某某与翟某某及翟某某之姐夫何元伟共同购买“发家”牌收割机一台现在何元伟家。
一审认为:聂某某要求离婚,翟某某同意离婚,予以准许。聂某某的个人财产归聂某某所有。因聂某某要求分割的共有财产非聂某某、翟某某共同财产,而系双方与他人的共有财产,本案不做处理,聂某某可另案起诉。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解除聂某某与翟某某的婚姻关系。二、聂某某的个人财产:三组合条几柜、四组合柜、五组合矮柜、木制沙发(一大两小)各一套、茶几一个、“水仙”牌双桶洗衣机、“超王”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聂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聂某某上诉称:其与翟某某虽与翟某某的家人同住,但财产是分开的。如果其诉请的为共同财产,那么,以翟某某的父亲名义买的电动车亦应为共有财产,粮食等农作物收入亦应列入共有财产。恳请二审法院改判。
翟某某辩称:其与聂某某于1998年9月登记结婚后一直同其父母共同生活,没有分门另住,一家人共同生活期间所购的财产应属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法院在处理本案中是无法处理家庭共有财产的。聂某某的上诉无理。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分割的财产应为其双方共有的财产。聂某某与翟某某结婚后一直随翟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并未分家另过,所以聂某某主张分割的财产是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在析产前,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聂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聂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龚新娅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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