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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庹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庹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柏,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云霁,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庹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庹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庹某某与王某某因稻田排水引起纠纷,2009年3月31日20许,在双方所在村委查看现场时,庹某某手持柴刀与王某某发生吵骂,当王某某骂及庹某某之女儿时,庹某某在气极之下打了王某某左脸一耳光后相互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庹某某将王某某拉倒下约二尺高下面的干田里后仍继续扭打在一起,此时,村支书陶某某等人将庹某某手中的刀抢夺扔掉后将二人拉开以致抓打平息。后王某某称其脚被打伤,经村干部当即验看,发现王某某左足前端已肿。村委便告知双方:先由王某某垫付医药费,后凭发票由庹某某承担医疗费用。庹某某表示同意。之后,王某某便于次日到本村卫生站郑某某处治疗,用去医药费967元,期间经黑溪镇卫生院X线检查发现王某某左足2、3、4跖骨骨折,用去X线检查费34元。后王某某于同年5月5日住入黔江区民族医院治疗至同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239元。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换药,二周后拆线;注意休息,术后1-3月复查X线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不时门诊随访。后经彭水县桐木卫生站于同月26日拆线,花去费用30元。同年9月29日王某某住入黄某卫生院作内固定取出手术至同年10月14日出院,用去手术及医疗费1873.4元。之后,王某某仍在黑溪镇卫生院、彭水桐木合作医疗站继续购药治疗,在黑溪镇卫生院用去医疗费59元(发票金额为109元),彭水桐木合作医疗站用去103.6元(王某某主张为373.6元)。

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31日20时许,王某某与庹某某因稻田排水发生纠纷,在村委解决过程中,庹某某用柴刀背砸伤王某某左足,致其左足2、3、4跖骨骨折。故起诉要求判令庹某某赔偿医疗费7546元;误工费4960元(2009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8日在民族医院出院后休息60日,加第二次手术在黄某卫生院住院16天,计124天×40元/天);护理费1620元(村卫生站治疗25天、民族医院住院13天、黄某卫生院住院16天,计5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民族医院住院13天、黄某卫生院住院16天,计29天×15元/天);交通费150元,计x元。

庹某某答辩称:在纠纷过程中,因王某某辱骂其女儿,庹某某才打了王某某,且也仅打了王某某一耳光,王某某左足之伤并非庹某某所致,故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所出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够互相印证,足以采信。庹某某认为其仅打了王某某一耳光,王某某的左足骨折与其无关,但庹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左足骨折属其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所致,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王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中,在彭水桐木合作医疗站用去的医疗费只能按发票金额103.6元认定。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客观合理,应予认定。那么,赔偿范围总额就为x元。对于双方的过错责任,庹某某手持砍柴刀与王某某发生吵骂,王某某辱骂庹某某的女儿,庹某某在气极之下打了王某某一耳光后互相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庹某某没有克制自己的行为,致王某某受伤,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某负担40元,庹某某负担160元。

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本案事实严重不清。庹某某仅打了王某某一耳光,未实施其他加害行为,根本就不存在挽打,更不存在拉倒下约两尺高的下面田里。王某某如何致伤,没有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武断专横。庹某某的行为对王某某的三个跖骨骨折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庹某某将王某某推倒在路边的干田里的事实,有村委干部陶某某、曾某某、朱某某和组长徐某某的证言。事发当晚,村组干部亲自查看了王某某的伤情,就发现王某某的左脚背明显青肿,这完全符合骨折的外伤特征。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庹某某殴打王某某致其左脚受伤的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庹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某左足2、3、4跖骨骨折是否系庹某某的行为所致。王某某对此事实,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陶某某、曾某某、徐某某、朱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和黔江区X镇卫生院的X线诊断报告及黔江民族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予以证明。证人陶某某、曾某某、徐某某在事发时均在现场,所作之证实基本吻合,能够证明庹某某将王某某拉倒在路下边的干田里之事实。陶某某、曾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均证实事后王某某左脚背出现肿胀,这与随后给王某某治疗的郑某某的证言一致,结合黔江区X镇卫生院和黔江民族医院的X线诊断结果即王某某左脚第2、3、4跖骨骨折的事实,足可认定王某某左脚第2、3、4跖骨骨折是在庹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抓扯的过程中所致。上诉人庹某某主张王某某左脚第2、3、4跖骨骨折非自己的行为所致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自己不应承担此部分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纠纷中,庹某某处理问题不当,将王某某拉倒而致王某某受伤,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从纠纷发生的过程看,王某某与庹某某相互辱骂并发生抓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据此确定由王某某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此外,原判对王某某的损失范围和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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