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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与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民再字第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冀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法律顾问。

冀某某与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6日作出(200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机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2002)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冀某某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2005)汴民监字第X号通知书驳回其再审申请后,冀某某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审查后,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08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07)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冀某某仍不服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某某起诉请求:1、撤销汴机字(2001)第X号《关于对冀某某开除的通知》;2、判令机电公司执行国务院[1978]X号文,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3、依法判令机电公司补发1999年3月至2001年3月的工资,以后按月发工资至办理退休手续;4、机电公司赔偿因不执行国务院[1978]X号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机电公司按规定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差额及滞纳金。

一审认定:冀某某原系机电公司职工,1994年4月被公司任命到济南任办事处经理,负责公司在济南的汽车销售工作。1994年11月,冀某某赊销了三辆汽车,车款未追回。1995年元月起,机电公司停发冀某某的工资,让其专门催要货款。1999年3月22日,机电公司下文将冀某某除名。冀某某不服,先后经仲裁、一审和二审,机电公司的除名决定被撤销。2001年4月10日,机电公司又下发汴机字(2001)第X号文件,将冀某某开除。冀某某不服申请仲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维持机电公司开除冀某某的决定,机电公司补发冀某某2001年3月19日至4月10日的工资160元,交纳养老保险金59.40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冀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国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后,发生的劳动争议应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根据该规定第20条“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5个月”的规定,冀某某给机电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情发生在1994年,机电公司是1999年3月才将其除名,被中院撤销后,又于2001年4月10日才将其开除,已超过了处罚时效,且机电公司所依据的本公司的三个文件超出了法律规定,于法无据,不能作为开除职工的依据。因此,机电公司对冀某某所作出的行政处分应予撤销。冀某某要求补发工资,因其自1995年1月起要帐期间未从事本职工作,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但机电公司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冀某某工资,时间自1995年元月1日起至2001年7(冀某某起诉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8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撤销汴机字(2001)第X号机电公司对冀某某的开除决定;二、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发冀某某1995年元月至2001年7月的工资共计x元;三、驳回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机电公司负担。

机电公司上诉称:1、《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明确限定其适用范围是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机电公司是股份制企业,应有自主经营权,不应适用该条例;2、开除冀某某的依据是公司的三个有效文件,文件经过全体职工大会通过并告知全体职工,可以作为开除职工的依据;3、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冀某某应当在公司不发给其工资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所以公司只应补发其2001年3月19日至4月10日的工资,可以按最低工资标准240元计算。

本院二审查明:2001年3月19日本院在审理冀某某与机电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已作出的(2001)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冀某某要求的工资问题这样认为:“因对1996年4月15日前的工资的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1996年4月15日以后的工资按有关规定办理,现其要求机电公司补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

二审认为,股份制企业的有关活动可以参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该条例第20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5个月”。本案中,冀某某出卖汽车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1月份,1994年2月,机电公司通过了《开封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关于一九九四年经营管理工作的决议》,《决议》第三条规定“不准赊销,违者一律开除。”那么,机电公司因冀某某赊销汽车,多次向债务人讨要,并与债务人形成诉讼,在确认不能要回欠款、损失无法挽回且冀某某始终不上班的情况下,将其开除并无不当。对于工资补发时间问题,因生效判决对2001年3月19日之前的工资已有定论,应是定案依据。因机电公司于2001年4月10日又将冀某某开除,那么应补发冀某某2001年3月19日至4月10日之间的工资为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冀某某2001年3月19日至2001年4月10日的工资160元。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冀某某承担。

本院第一次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机电公司2001年4月10日开除冀某某时,冀某某年龄已超过60周岁;冀某某于2002年12月份办理了退休手续。

本院第一次再审认为,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的有关复函,企事业职工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应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关于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在退休后如何赔偿问题,应通过有关法律程序解决。即对超过退休年龄的企事业职工不适用开除处分。本案中,机电公司开除冀某某时,冀某某已超过60周岁,机电公司对冀某某作出的开除处分不当,应予撤销。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2)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汴机字(2001)第X号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冀某某的开除决定;三、驳回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冀某某申请再审称:再审判决虽然已经撤销了机电公司的开除决定,但对冀某某所受的损失、被克扣的工资未作出判决,请求本次再审判令:1、机电公司支付克扣和拖欠的工资;2、机电公司按相当于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总和的1-5倍赔偿;3、机电公司让其享受退休职工待遇;4、机电公司赔偿因不执行国家退休规定和诬陷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根据豫劳(94)X号文应涨的二级工资64元,从1995计算至2019年共计x元;(2)因不执行国家退休规定少涨的二级工资100元,从1999年计算至2019年,共计x元;(3)1994年至2007年的医疗费7954.72元和福利费5966.04元;(4)劳动力市场收取的代管费840元;(5)因诉讼支出费用4241.2元,包括诉讼费及仲裁费900元、律师费2200元、材料费1178.8元、往返人大和省高院的费用126元;(6)机电公司滥用职权使申请人无法归还欠款导致房屋被拍卖的重置费用25万元及2001年至今的房租损失x元;(7)效益工资,即业务员平均每年3万元效益工资减去申请人基本工资,从1994年至2002年共计x元;(8)精神损失费每年1万元,从1995年至2008年共计x元。

机电公司答辩认为:1、开除决定是企业行为,工资问题应另案处理;2、关于1-5倍经济赔偿,系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争议发生在该法实施之前,不应适用该法;3、工资涨级是企业的自主权,不属于劳动争议;退休后的工资普涨也与企业无关;机电公司对工人的工资发放采取基本工资加提成的形式,不存在医疗费和福利费的问题;代管费系劳动力市场收取,与机电公司无关;诉讼费已按判决执行,律师费、材料费、路费没有法律依据;房屋和房租损失与机电公司无关;效益工资及精神损失费均无法律依据。

本院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本次再审认为:开除冀某某的决定被撤销后,机电公司应为其补发工资,原审不支持冀某某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错误。鉴于冀某某在任期间有车款未收回,给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后来因故一直未正常上班,对于这期间的工资,以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宜,即每月240元,计算自2001月4月至2002年11月止,共计4800元。冀某某所提出的其他各项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7)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本院(2007)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冀某某从2001年4月至2002年11月的工资共计4800元;

四、驳回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永胜

审判员郭妮

代审判员刘新生

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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