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桂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诉中国人民银行桂阳支行《会计检查处罚决定》案

时间:1999-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桂法行初字第45号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桂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桂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桂阳支行。

法定代表人唐某,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被告中国人银行桂阳支行作出的桂人银会结(1999)第X号《会计检查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雷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桂阳支行认定,原告桂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基本帐户在中国农业银行桂阳支行营业部开设帐号(略)。原告工商行政管理局未经我支行批准,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擅自在中国建设银行桂阳支行营业部开设帐户、帐号:(略),作基本帐户使用。原告严重违反了《银行帐户管理办法》。根据银发(1994)X号第五条、(1995)X号第五条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桂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罚款6万元;吊销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核发的基本帐户许可证,并限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前撤销桂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中国建设银行桂阳支行建规开立的帐户。原告向本院诉称,我局系国家行政机关,单位财务实行财政预算管理。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以前,曾在中国农业银行桂阳县支行设立(略)帐户。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县财政局向我局及被告同时送达《关于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开户的批复》指定我局在桂阳建行开设基本帐户,帐号(略),并明确规定:“新开设的各类帐户一律规定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启用,各单位以前开设此次未批准保留的帐户同时宣布撤销,凡不按此批复开设帐户的,一经查出,视同小金库处理”。据此,我局按县财政局的批复在桂阳建行开立了(略)基本帐户。此后我局与县财政局为执行财政预算所发生的上缴和下拨资金,均通过在县建行开设的帐户划拨。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被告为我局核发了人银户管证字(99)第(略)号准予在建行桂阳支行开立基本帐户的开户许可证。原告在建行桂阳支行开设基本帐户的情由及事实经过,有原始书证可资证明,被告也是明知的。然而,被告出于不正当的目的,违反法定程序,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以我局违反“银行帐户管理”为由,对原告作出桂人银会结(1999)第X号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曲解了事实和法律,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且程序不合法,该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桂人银会结(1999)第X号《会计检查处罚决定》。被告辩称,银行帐户的设置和开立,以及对开立和使用中的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是我行的职责。原告单位在未撤销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桂阳支行营业部的基本帐户的情况下,把原在中国建设银行桂阳支行开设的基建专户当作基本存款帐户使用。原告桂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我支行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依据明确,程序得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桂人银会结(1999)第X号《会计检查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七日原告桂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农行桂阳支行开立了基本帐户,帐号:(略)。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国人民银行桂阳支行会同桂阳县财政局作出桂财预字(1997)第(68)号《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开户的通知》,原告桂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通知要求,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分别向人民银行桂阳支行和桂阳县财政局报送了《桂阳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开户申报表》,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桂阳县财政局向原告下达《关于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开户的批复》,指定原告桂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建行桂阳县支行开立基本帐户,帐号(略)。并强调:“新开设的各类帐户一律规定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启用,各单位以前开设此次未批准保留的帐户同时宣布撤销”。嗣后,原告持此批复向建行桂阳支行申请办理了开户手续,同月二月原告按“批复”规定启用了在建行开立的基本帐户。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桂阳支行给原告桂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略)号《开户许可证》。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桂阳支行对原告桂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时,认为原告在建行开立的帐户是违规行为;同时原告利用帐户年检之机,骗取银户开立的基本存款帐户,目的是企图逃避农行桂阳支行的债务。根据《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和银行(1995)X号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上述行为处以罚款6万元。被告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以桂人银会结字(1999)X号《会计检查处罚通知书》发给了原告。原告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按被告通知要求提出了申辩。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桂阳支行作出桂人银会结字(1999)X号《会计检查处罚决定》。该决定除《会计检查处罚通知书》中的罚款处罚外,根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增加了吊销“开户许可证”和“期限撤销银行帐户”的处罚。以上事实有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国人民银行桂阳支行、桂阳县财政局联合发的《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开户的通知》、《桂阳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开户申报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开户的批复》、《开户许可证》等书证,有当事人的陈某,有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桂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中国建设银行桂阳支行开立的帐户,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桂阳支行、桂阳县财政局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联合发出的桂财预字(1997)第X号《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开户的通知》的规定和要求,经过了呈报审批程序,并得到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桂阳支行的许可,具备了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开户要件,符合《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桂阳支行以原告桂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采用隐瞒和欺骗手段骗取在建行桂阳支行开立基本帐户为由作出的桂人银会结(1999)X号《会计检查处罚决定》对原告实施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不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2.3.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桂阳支行人银会结(1999)X号《会计检查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贰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桂阳支行承担;其它诉讼费用贰仟元由原告桂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中正

审判员彭本庆

审判员周然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梅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