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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周某某、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再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周某之父。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系死者周某之母。

原审被告河南省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与107交叉口三木停车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周某某、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王豫皖,被申请人周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12月25日5时许,周某某、赵某某之女周某乘坐张某所雇司机李祥友(无驾驶证)驾驶的豫x号白色面包车沿省道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8KM+200M处时,与停在道路右侧赵某军驾驶的河南省富友物流有限公司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祥友负主要责任,赵某军负次要责任。周某某、赵某某为处理该事故支付鉴定费500元,停尸费800元,交通费891元,周某火化费1800元。另查明,周某某系城镇居民,无业。赵某某系农村居民。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周某,次子周某淼。二被告供应赔偿二原告丧葬费7141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周某某生活费x.2元,被抚养人赵某某生活费x.7元。一审判决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祥友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对此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赵某军次要责任,河南省富友物流有限公司负4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慰抚金过高,酌定赔偿x元,由张某承担x元,河南省富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x元。依照《中华人年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丧葬费7141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元,尸检费500元,停尸费800元,火化费1800元,计款x.9元的60%,即x.54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三、被告河南省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丧葬费7141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元,尸检费500元,停尸费800元,火化费1800元,计款x.9元的40%,即x.36元。四、、被告河南省富友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070元,保全费200元由张某承担4000元,河南省富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270元。二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张某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肇事车辆豫x号面包车确系申诉人所有,2006年12月24日申诉人碍于朋友面子将车借给了赵某阳使用,赵某驾驶证。事后得知赵某将车转借给了李军辉,李将车给了候永伟,候永伟又让李祥友驾车,对此后的转借等行为申诉人全然不知,对法院开庭、判决等也没有接到任何法律文书。因此,判决书认定申诉人与肇事的司机存在雇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申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申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诉讼费由被申诉人承担。

经再审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4日张某碍于朋友面子将车借给了赵某阳使用,赵某将车转借给了李军辉,李将车借给了候永伟,候永伟为操办自己弟弟的婚事,委托李祥友驾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某与肇事的司机李祥友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赵某阳、李军辉、候永伟、李祥友出庭的证言证实。

另,张某在庭审中主张证明肇事车辆在事发前以3000元价格出卖给了李红武。虽然李红武当庭也认可,但与张某申诉状内容相矛盾,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第二被告河南省富友物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已全部履行了判决义务。

肇事司机李祥友因交通肇事罪被起诉后在刑事审理阶段,就民事赔偿与被申请人周某某、赵某某达成协议并实际赔偿了x元。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张某与李祥友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张某在出借车辆中,出借物没有瑕疵,借用人具有驾驶资格,因此张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尉氏县人民法院(2007)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对原审第二被告河南省富友物流有限公司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07)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三、驳回周某某、赵某某对张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周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张某应负担的部分4000元由周某某、赵某某负担,其他仍由河南省富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永胜

审判员郭妮

审判员张文学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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