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又名铁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正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8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40岁,汉族,农民,住(略)半楼村X组。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8年3月16日夜,被告人姚某某酒后进入同村村民黄某某家中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黄某某不肯,被告人姚某某便将黄某某的家门卸掉强行进入,黄某某见状趁机跑出家门,被告人姚某某在后追赶,姚某某追上黄某某后,由于黄某某的哀求,被告人姚某某放弃了与黄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意图。随后,被告人姚某某又翻墙进入本庄受害人徐某某院中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徐某某不肯,姚某某用打火机烧徐某某的堂屋门并扬言要烧死徐某某以威逼徐某某开门,徐某某被迫开门后姚某某将其强奸,徐某某后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创伤后应激障碍。
另查明,被害人徐某某于2008年3月17、18、19日住院治疗费用519元,鉴定费用1089元,车旅费24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精神病司法鉴定书、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车旅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和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姚某某在对被害人黄某某实施强奸过程中,在黄某某的哀求下中止了犯罪,属于犯罪中止,对该起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徐某某造成的伤害,并使徐某某的经济受到了损失,被告人姚某某应当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医药费519元,鉴定费用1089元,车旅费247元。共计1855元。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到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判处被告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害人徐某某可以参加正常生产劳动,精神不存在问题,原判决中对被害人徐某某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不能作为量刑的依据。2、量刑畸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徐某某可以参加正常生产劳动,精神不存在问题,原判决中对被害人徐某某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不能作为量刑的依据”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出具的信精鉴字(2008)第X号精神病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认定被害人徐某某系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内容,和证人姚某、姚某华、徐某丽关于被害人徐某某被强奸前精神正常、被强奸后精神不正常的证言相一致。故该鉴定内容的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被害人徐某某是否可以参加正常生产劳动不是判断其是否具有创伤后应激障碍问题的依据。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畸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某酒后连续对两名被害人实施强奸,一起中止,一起既遂,主观恶性较大。且被告人姚某某以要烧死被害人徐某某相威胁,迫使徐某某就范,并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后果,情节恶劣。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手段连续两次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一起中止,一起既遂,并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涓
审判员崔小虎
代理审判员王建峰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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