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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银行学校与太原市商业银行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二终字第2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山西银行学校。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勇,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太原市商业银行。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冬生,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银行学校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晋银苑公司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成立,其开办单位是山西省银行学校。一九九六年九月三十日因未年检,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该公司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分七次向山西银行学校组建成立的太原市X路城市信用社借款六百九十九万四千六百零二元。后归还本金五十四万七千二百元,利息四十二万九千五百四十八元七角八分,仍欠借款本金六百四十六万七千四百元,利息六百六十八万八千九百一十二元三角九分。晋银苑公司一九九二年成立时,注册资金为五百万元,资金来源是山西银行学校借入,但实际上并未借入资金,原桃南城市信用社出具的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五百万元进帐单是虚假的。

另查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发(1998)X号文件批复太原市商业银行开业,确定太原市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制股份制企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太原市五十五家城市信用社按照协议自动解散,成为太原市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五十五家城市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转为该行的债权债务。山西银行学校所属桃园南路城市信用社变更为太原市商业银行桃园南路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银行学校校办企业晋银苑实业公司向银行学校所属太原市桃南城市信用社贷款事实清楚,原桃南城市信用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与银行学校脱钩,原桃南城市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按有关规定已转为太原市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原太原市X路城市信用社更名为太原市商业银行桃园南路支行,系太原市商业银行所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太原市商业银行对原太原市X路城市信用社的债权有权追要;银行学校所申办的晋银苑实业公司系没有法人资格的校办企业,该企业的民事责任,应由开办该企业的法人银行学校承担,太原市商业银行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开业后,多次向银行学校主张其权利,并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从晋银苑实业公司帐户上扣划了部分贷款利息,故商业银行向法院起诉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对此,银行学校应对晋银苑实业公司拖欠商业银行的贷款本息承担支付责任。故判决:山西银行学校应支付太原市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六百四十六万七千四百元,利息六百六十八万八千九百一十二元三角九分(利息计算到2000年10月20日)。

判后,山西银行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1、本案债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桃南城市信用社股权尚未转让;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太原市商业银行答辩称:1、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桃南城市信用社的股权转让问题与本案的借款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晋银苑公司系山西银行学校成立的校办企业,该公司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三十日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但该公司帐户一直存在,银行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从该帐户扣款24元,应当视为是银行主张债权的一种行为,且银行学校(2000)X号文件也承认该校欠太原市商业银行桃南支行借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太原市X路城市信用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与山西银行学校脱钩,成为太原市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原桃园南路城市信用社的债权债务也按有关规定转为太原市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晋银苑公司成立时,虽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开办单位山西省银行学校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晋银苑公司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银行学校承担。原桃南城市信用社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太原市商业银行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山西省银行学校应支付太原市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六百四十六万七千四百元,利息六百六十八万八千九百一十二元三角九分(利息计算到二○○○年十月二十日)为山西省银行学校应支付太原市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六百四十六万七千四百元,利息四百四十五万四千八百一十五元。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全部付清。

本案二审诉讼费(略)元由山西省银行学校承担(略)万元,太原市商业银行承担58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翠萍

审判员籍拴梅

代理审判员殷德锁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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