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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李新文、段秋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保安、锁某某,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信用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李xx、段xx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偃师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xx、段xx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4日被告李xx、段xx与当时的偃师市佃庄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上载明借款金额2万元,期限一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事项。该合同有李xx、段xx、刘xx各自在借款人、保证人、贷款人授权代理人栏内签字,并加盖“偃师市佃庄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又偃师市佃庄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上显示2004年8月24日付给被告李xx2万元借款,加盖有“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佃庄分社”转讫三角印章。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中第六条规定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联社及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中第六条第1项规定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第6项规定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佃庄信用社”。以上事实有借款契约、付出凭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7]X号批复、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8月24日与李xx签订借款合同的是“偃师市佃庄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上付款方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佃庄分社”。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合并成立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债权债务应由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但原告偃师信用联社没有证据证明“偃师市佃庄信用社”、“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佃庄分社”与“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属同一单位,故偃师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元,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偃师信用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偃师市佃庄信用社”系“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前身,该二个单位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实属同一个单位。“偃师市佃庄信用社佃庄分社”其主办单位为“偃师市佃庄信用社”,且为“偃师市佃庄信用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03年“偃师市佃庄信用社佃庄分社”向偃师市工商局申请变更名称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佃庄分社”,实际上“偃师市佃庄信用社”、“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佃庄分社”与“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属同一单位。2、“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佃庄分社”转讫印章的问题,该“转讫”印章是刻章时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按习惯称谓刻在了章上,实际上该“转讫”印章只是内部收、结帐使用,对外没有效力。没有任何证据能说明除“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佃庄分社”外还有“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佃庄分社”。3、假如说“偃师市X村合作社佃庄分社转讫”印章或者说“偃师市佃庄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都有误,这就牵扯到了合同的效力问题。假如说前述合同都无效,但贷款发放是事实,也应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4、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规定: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佃庄分社”并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承继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佃庄分社”的所有债权债务,本案借款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佃庄分社”所承办发放,应由上诉人承继。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予以清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xx、段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偃师市佃庄信用社佃庄分社”于1995年11月13日成立,系“偃师市佃庄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登记注册号为x。“偃师市佃庄信用社”于2003年2月28日向偃师市工商局申请变更名称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偃师市佃庄信用社佃庄分社”亦变更名称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佃庄分社”。2005年度“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佃庄分社”的年检报告书中显示其金融许可证的名称是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佃庄分社,注册号亦是x,则“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佃庄分社”与“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佃庄分社”实际上系同一个单位。后“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佃庄分社”于2007年7月12日向工商局申请注销,所有债权债务由偃师信用联社承担。

本院认为,“偃师市佃庄信用社”于2004年8月24日与李xx、段xx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贷款付出凭证上付款方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佃庄分社”。李xx、段xx在借款契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付出凭证上签字并盖有私人印章,双方的借款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李xx长期拖欠借款不还,对产生本案的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偃师市佃庄信用社”变更名称后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而“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佃庄分社”与“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佃庄分社”属同一个单位,系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分支机构。其后“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佃庄分社”于2007年7月12日向工商局申请注销,所有债权债务由偃师信用联社承担。故李xx应向偃师信用联社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段xx应对李xx的借款本息在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偃师信用联社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7)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8041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7月31日),2007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三、段xx对李xx的2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01元,由李x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1元,由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吴健莉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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