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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渝通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渝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陆某乙、马某某、崔某某、陆某丙、原审被告重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发司)、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员,住(略)-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系陆某丙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重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浩正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镇红锦大道X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谭某丁,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上诉人重庆渝通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渝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陆某乙、马某某、崔某某、陆某丙、原审被告重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发司)、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承德路桥公司)、重庆浩正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正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谭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石某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石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渝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对上诉人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甲、被上诉人陆某乙、马某某、崔某某、陆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沪蓉高速公路石某段为通行石某境内的重要交通要道,高发司为该路段的发包方,将沪蓉国道主干线支线分水岭(鄂渝界)至忠县X路发包给承德路桥公司承建。2007年11月2日,承德路桥公司作为甲方,以沪蓉国道主干线支线分水岭(鄂渝界)至忠县X路x合同段为标的与乙方浩正公司、渝通公司联合体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该联合体负责重庆市石某县桩号为K22+000—K39+000路面及附属工程和六、七标路基垫层的施工,该合同约定由承德路桥公司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并对该联合体的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等享有监督管理权,该联合体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组织,负责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具体施工。在施工接近尾声正式通车前,社会车辆在该路段通行,无禁行标志,亦无安全警示标志。2009年1月3日,在石某县城吃过晚饭后谭某丁无偿将自己所有的渝x号昌河铃木牌CH微型普通客车借给陆某平。23时10分许,陆某平驾驶该车搭乘黄某盛从石某县X镇往石某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上述在建高速公路吕家梁隧道出口时,车辆驶出隧洞常行线,冲到隧洞壁上悬空30余米后,坠于洞外的道路上侧翻,陆某平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受损。同年1月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09(物A)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对陆某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结论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72毫克/100毫升。同月14日,石某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陆某平酒后超速驾驶,且未系安全带为由认定陆某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死者陆某平为城镇居民,生于X年X月X日,系陆某乙、马某某儿子,崔某某丈夫,陆某丙父亲。陆某平于2001年12月27日取得可驾驶A2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陆某乙为退休教师,有固定退休金,陆某乙、马某某共生育两个子女。

陆某乙、马某某、崔某某、陆某丙诉称:高发司将在建的沪渝高速公路整体发包给承德路桥公司承建,承德路桥公司又将石某段吕家梁隧道路基工程分包给渝通公司和浩正公司联合体进行施工。2009年1月3日23时10分许,陆某平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该路段通过,在隧道出口处驶出常行线,侧翻于洞外路面,陆某平死亡,车辆部分受损。因施工单位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允许社会车辆自由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x.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渝通公司辩称:承德路桥公司为工程的总承包方,疏于监管,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没有施工,工人在休假;出事路段虽为在建公路,但完全具备通行条件,且已设立了警示标志,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陆某平酒后驾驶且操作不当造成,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渝通公司不担责。

第三人谭某丁述称:自己与陆某平系朋友关系,出事当日,自己将所有的渝x号车无偿借给有驾驶资质的陆某平,事故发生后自己赶到现场并报警,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担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责任认定及划分。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多因一果,陆某平明知出事路段尚未正式通车,在饮酒后未系安全带的情况下违规驶入该在建高速公路,并超速行驶,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其承担80%责任为宜。其次,该路段的承建方忽视施工安全,在尚未结束施工,交付通车的情况下允许社会车辆进入该路段,且无任何证据证明设立了警示标志、禁行标志或监督检查站,该行为虽然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但为陆某平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留下了隐患,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责任为宜。其中,该路段的实际施工方渝通公司、浩正公司联合体是直接责任人,承包方承德路桥公司对工程的施工负有安全监管义务,两个责任主体的行为结合程度紧密,各自的原因力、加害部分和损害后果重合而无法区分,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发包方高发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原告和施工方并无证据证明发包方负有安全监管义务或有过错,故原告请求高发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再次,谭某丁无偿将车辆借予具备驾驶资质的陆某平,不是实际利益的享有者,也失去了对该车辆的控制,且从两人在石某县城晚饭后至陆某平驾驶车辆从沙子镇返回石某县城之间间隔数小时,渝通公司无证据证明谭某丁明知陆某平饮酒后仍将车借给他,也无法排除陆某平在其他地方饮酒的可能性,故谭某丁不应担责。

二、具体的赔偿数额。陆某平系城镇居民,其相关的赔偿项目为:(一)死亡赔偿金:陆某平未满60周岁,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x元×20年=x元;(二)丧葬费: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12个月×6个月=x.5元,原告仅请求x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陆某乙有固定退休金,其生活费不予支持,马某某生育两个子女,生活费为x元×20年÷2=x元,陆某丙尚差5年9个月年满十八周岁,生活费为x元÷12个月×69个月÷2=x.75元,年赔偿总额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合计x.75元;(四)精神损害赔偿:四原告在失去亲人后,虽在精神上遭受极度悲伤和痛苦,应但陆某平自身因对其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75元,承德路桥公司、渝通公司、浩正公司连带承担20%,即x.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渝通公路工程总公司、重庆浩正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陆某乙、马某某、崔某某、陆某丙因陆某平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55元;二、驳回原告陆某乙、马某某、崔某某、陆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陆某乙、马某某、崔某某、陆某丙负担4432元,由承德路桥建设总公司、渝通公路工程总公司、重庆浩正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108元。

渝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陆某乙、马某某、崔某某、陆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陆某乙、马某某、崔某某、陆某丙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渝通公司在入口处设置了禁行等安全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二、出事道路虽然是在建的高速公路,但是事发之时该路段已经具备了完全通行条件,且吕家梁隧道并不长,而且直,不存在光线极端不好的状况,因此,出事车辆驶入在建高速公路和隧道内无照明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三、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陆某平酒后驾驶,操作不当造成的,应当由陆某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有错误,则应当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陆某乙、马某某、崔某某、陆某丙共同答辩称:一、交通大队的勘察笔录中记明事发路段没有交通警示标志;二、事发路段为在建的高速公路,其中吕家梁隧道不仅长,而且没有照明设施,不具备通行条件;三、是上诉人对在建高速公路的管理不当才造成了陆某平死亡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高发司、承德路桥公司、浩正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谭某丁均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1月3日,事发路段尚未通过验收和交付使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渝通公司是否应当对陆某平的死亡承担责任。承德路桥公司将沪蓉高速公路主干线支线分水岭(鄂渝界)至忠县X路其中的x合同段为标的与渝通公司、浩正公司联合体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09年1月3日,陆某平在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陆某平酒后驾驶且未系安全带,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该事故发生之时该路段尚未验收合格,吕家梁隧道内无任何照明设施,不具备完全通行能力,渝通公司、浩正公司作为该路段的实际施工人,明知事发路段存在通行上的瑕疵而允许社会车辆在该路段行驶,且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禁行标志或者监督检查站,对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陆某平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德路桥公司对工程的施工建设具有安全监督义务,应当与施工方对陆某平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陆某平承担80%的责任,承德路桥公司、渝通公司、浩正公司连带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渝通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渝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上诉人重庆渝通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某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端

代理审判员谭某宜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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