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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宏远钢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科恒特钢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2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宏远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乡县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贾宝贵,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科恒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杜康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袁xx,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新乡市宏远钢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科恒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恒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7)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宏远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宝贵,被上诉人科恒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科恒特公司与案外人盛德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截止2004年底,案外人盛德公司下欠科恒特公司轴承钢丝款x.54元。2005年初,宏远公司注册成立。一直作为案外人盛德公司的业务员陈xx又作为宏远公司的业务员,于2005年8月28日和9月16日,两次从科恒特公司提走轴承钢丝价值共计x.2元。2005年11月,双方补签了供货协议,约定:宏远公司每次从科恒特公司提货,必须由业务员陈xx出手续,且每次提货前,除必须结清前一次货款外,宏远公司应给科恒特公司5000至x元货款等。由于货款支付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经协商,双方于2007年8月28日在新乡县达成还款协议,宏远公司认可该公司2005年成立后,科恒特公司两次向其供应轴承钢丝的货款达x.2元,已付x元,尚欠x.2元。协议签订当天,宏远公司向科恒特公司支付x.2元,余款x元宏远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付清等。协议签订当天科恒特公司在宏远公司收到了x.2元,2007年9月28日,科恒特公司又到宏远公司将剩余的x元货款取回。

另查明,科恒特公司的记帐凭证上显示2005年8月28日收到的x元货款和8月29日收到的x元货款,均是案外人盛德公司支付的。

原审法院认为:科恒特公司于2005年8月收到的x元货款是案外人新乡市盛德钢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有科恒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卷资证。科恒特公司与宏远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在签订还款协议时,误将该x元算在宏远公司名下,付款数额计算错误,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撤销,宏远公司仍然负有向科恒特公司支付x元货款的义务。科恒特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洛阳市科恒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宏远钢球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二、新乡市宏远钢球有限公司偿付洛阳市科恒特制品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新乡市宏远钢球有限公司承担。

宏远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还款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重大误解,不应撤销:第一、还款协议是由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xx、孙和生两位同志专门前来上诉人处对帐的,对欠款数额最终确认的,也是由其二人定稿的,不存在重大误解。2005年8月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x元货款。在对帐中己得到确认。被上诉人说自己是给案外人新乡市盛德钢珠有限公司开据的收据下的帐,这是被上诉人自己的事和失误,和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帐是平的,而且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的发票为证。第二、双方对帐时,对上诉人的账目和凭证及被上诉人的材料进行查明落实。《还款协议》除欠款内容外,为防止争议,第4条双方确认的很清楚“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就该两次供货不存在其它任何争议,以前双方所有的收条和欠条作废。”否定了其它事实的存在,也不存在误解,原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不合法,且本案不归伊川县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是2008年5月才收到中德合金铸造有限公司转来的开庭传票的特快邮寄,距开庭时间已过去五个多月。签收人也不是上诉人的职工,是误投递。该案是撤销之诉,也不归伊川县法院管辖,耽误了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还款协议》是双方对帐后对欠款余额的最终确认,不存在所谓的重大误解。请求二审驳回科恒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或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科恒特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证据充分,双方在订立《还款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该《还款协议》应予撤消。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中所称的未能及时接到开庭传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三、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本案双方虽然订立了《还款协议》,但该《还款协议》显然是为了履行原《供货协议》而订立,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没有发生实质上的改变,本案之纠纷仍然是原《供货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因此,本案由供货合同履行地的伊川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宏远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2、2007年8月27日科恒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一份;3、科恒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两张;4、2007年8月28日、2007年9月24日科恒特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5、2006年1月27日宏远公司向袁xx汇款5000元的凭证一张;6、2005年9月16日宏远公司向科恒特公司汇款x元的电汇凭证一张;7、2005年8月28日领款人为陈xx,金额为x元的领款单一张。以上证据拟证明科恒特公司收到了宏远公司两批货,并支付了x元货款,剩余的x.2元宏远公司一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双方已把账目对清,宏远公司已按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履行完毕。科恒特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该份证据系宏远公司内部自制单据,且该领条落款时间是2005年8月28日,而宏远公司财务记账时间是2007年9月,明显是在双方协议签订之后,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对双方争议的x元货款,宏远公司主张已向科恒特公司支付的依据是宏远公司内部自制的领款单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07年8月2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对确认已付的x元货款中的x元是否系宏远公司所支付宏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已向科恒特公司支付该x元,故科恒特公司主张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误将该x元计入宏远公司已付款项下,属重大误解,该协议应予撤销的理由成立。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新乡市宏远钢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吴健莉

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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