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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甲与刘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建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刘某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舞钢市体改委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九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乙之妻。

上诉人王某某、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庭外和解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二被告为开发房产与铁山乡X村孟庆堂、李天付及本案原告等9户村民协商签订建楼协议。其中原、被告于2006年2月26日达成第一份建楼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刘某乙)将自有宅基地和宅基证归乙方(刘某甲、王某某)建楼使用,可获得建成后楼房三楼三室二厅住室一套(约130平方米)、门面房一间(约30平方米,前后通间)和5000元补偿费。后原告将刘某壮的宅基使用证交给被告,二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将原告所有房屋进行了拆除,为此支付给原告5000元拆迁费。2007年10月2日被告租赁苏东华房屋给原告家人居住,并一直支付租金至2009年5月2日。2007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2006年2月26日签订建楼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新的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刘某乙)将自己现有的宅基地归乙方(刘某甲、王某某)建楼使用,并将宅基证交乙方使用。对建成楼房,原告可优先挑选130平方米住室一套,并可获得门面房一间(宽3.3米、通间)。同时甲方对乙方的建楼标准、方式和对建成楼房的买卖不干涉。从拆房之日起,乙方必须在一年半内将房屋建成,将有关产权证明办理完毕交给甲方,否则按每日甲方应得房屋面积(门面房和住宅楼)总房款的2%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合同自行失效)。2007年6月18日,刘某乙等向舞钢市城建局写出建房申请,称住房老化、漏雨,无法居住,请求批准进行城中村改造,该申请落款加盖有(略)民委员会和舞钢市X乡人民政府的公章。2007年10月8日,舞钢市城建局做出《关于冢李村旧房拆迁改造的意见》,内容为:冢李村李天富等群众以旧房漏雨不能居住为由多次到市政府和城建局上访,要求拆迁改造,经请示同意改造,但要采取土地出让形式。这样周期过长,群众情绪不稳定,有上访苗头。为大局稳定,做出如下答复:一是同意群众拆迁改造,但要服从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二是联合建房者,必须使用有资质的开发商和施工队伍;三是土地出让手续办理之前暂按宅基证有关规定改建两层,待土地出让手续办妥后,再按商品房开发建设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被告以合同所涉9户的原宅基使用人名义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并支付了各项费用。现9户村民中已有6户的合同得以履行,包括原告在内的3户合同未能履行。另查明,刘某壮系刘某乙父亲,已死亡,其宅基地上房屋由刘某乙使用,该宅基属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用来建房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人只能在地上建造房屋等建筑物,但不得出租、买卖或变相买卖。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主要目的是合作建房并分配产权,实际上涉及非法转让宅基地,该协议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属于无效协议。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被告应将刘某壮宅基使用证返还原持有人刘某乙。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明知合同所涉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而仍协议进行合作建房,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房屋已被拆除,无法恢复原状,且房屋被拆是基于合同而非基于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不能支持,根据原告的房屋状况及双方对无效合同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合同本身无效,其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应为无效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前期房租被告已支付,原告所要求的1000元房租不应再由被告负担。被告反诉主张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其为了办理原告建房的各种手续支付的费用证据不充足,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支付给反诉被告的拆迁补助费5000元,因房屋已拆除,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案所涉宅基使用证返还给原持有人刘某乙。二、被告王某某、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乙损失x元,二被告对此款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诉讼费3470元,原告刘某乙负担2376元,被告王某某、刘某甲负担1094元、反诉费588元由反诉原告王某某、刘某甲负担。

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决。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拆迁补偿合同的主要特征。被上诉人刘某乙等几户村民向舞钢市人民政府申请了城中村改造项目,舞钢市政府、建设局研究也同意了刘某乙等人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城中村改造是国家支持项目,在政策上给予了多种优惠及便利。上诉人也正在积极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这符合此类事情的常规步骤,并无不妥。二、法院处理案件不仅要依据法律,还要考虑中央政策,不能对中央精神置之不理。在《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并非执禁止态度,况且目前法律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也并非完全禁止。三、上诉人并未违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积极筹办有关手续,并按政府要求,先行开工建设,只是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四邻关系,造成工程停滞,按照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协调四邻关系,责任不再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以《合同法》第52条确认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依该法第58条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欠妥的。

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属于无效协议,对此上诉人无异议。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答辩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是双方积极主动、善意地签订二份建房协议,被上诉人又向市城建局申请改造建房,市建设局同意改造后将宅基证交给上诉人,并将老房屋自行拆除,协助上诉人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又收取了上诉人支付的拆迁补助费及房租,并且上诉人为此也支出x元的费用,被上诉人真实意思是想拆除旧房建新房,是认可与上诉人合作建房的,由于村民的干扰及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履行协助义务的原因导致协议迟迟不能履行,原因不在上诉人而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与其他6户的建房协议都已履行完毕。二、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元损失,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其根本没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x元的计算依据是什么原审法院未作任何解释。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首先应有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损失,且损失是由上诉人造成的,有因果关系才能判令赔偿损失。而被上诉人对此请求未举证证明。若损失确实存在,而被上诉人又举证不能的话,还要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损失,而原审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在一无依据,二无证据,三无请求的情况下,完全凭借主观判案,直接判定上诉人赔偿损失x元,让人难以服判,明显错误。三、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该得到支持。本案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这一事实已得到原审法院的确认,被上诉人对此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支付的拆迁补助费5000元,而原审法院却以房屋已拆除不予返还,显然无依据。四、上诉人因履行协议办理建房手续支付的费用被上诉人也应返还,上诉人已出示了证据,对方也未提出异议,而原审法院以证据不充足,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刘某壮曾用名刘X、刘某儕;二、王某某、刘某甲为办理合同所涉刘某壮原宅基地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支付了各项行政费用共计x元;三、自2007年10月2日起至2009年5月2日止,王某某、刘某甲一直租赁房屋供刘某乙一家居住,共支付租金5500元;四、原审期间,刘某乙提供的证人苏东华已出庭作证证明,拆房时刘某乙在场;五、原审卷宗中第37、38页平顶山市舞钢区人民政府给刘某壮颁发的字第(89)X号临时使用证上注明建筑面积为4间63.3,建房时间为1973年7月10日;六、二审期间,王某某、刘某甲提供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89〕X号文件中,注明平地砖石砌筑补偿标准为120-140元3;七、王某某、刘某甲二审期间自认刘某乙被拆除房屋的面积共计93.3。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上述法律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在该宅基地的性质没有依法转换的情况下,上诉人王某某、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楼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故原审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舞钢市城建局于2007年10月8日做出《关于冢李村旧房拆迁改造的意见》中,已明确告知双方在土地出让手续办理之前暂按宅基证有关规定改建两层,待土地出让手续办妥后,再按商品房开发建设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王某某、刘某甲与刘某乙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签订了上述无效协议,显然双方都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王某某、刘某甲作为应当有资质的开发商,依法应当具有更高的专业素质,并且也应当掌握更多的信息资料,在与刘某乙签订上述无效协议时处于优势地位,依法应当承担较大的民事责任,故王某某、刘某甲赔偿刘某乙相应损失,自己负担自己的损失较为妥当,但因刘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以王某某、刘某甲提供的赔偿标准计算为宜,即93.3×143/元=x元。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被告王某某、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案所涉宅基使用证返还给原持有人刘某乙。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某某、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某乙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刘某乙负担1042元,王某某1214元、刘某甲负担1214元;反诉费588元,刘某乙负担176元,王某某206元、刘某甲负担2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费3364元,刘某乙负担1010元,王某某负担1177元,刘某甲负担11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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