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51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某某,男,1939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鹏飞,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上诉人遂平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12月21日,原告燕某某之妻陈阿美因腹部疼痛入住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后被该院诊断为直肠癌,并于当月25日手术。陈阿美于2006年1月17日出院,同年农历10月2日病故,公历同年11月24日火化。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医疗行为致其妻病情恶化而死亡,遂于2008年3月19日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原被告双方均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8年7月18日,驻马店市医学会对本案陈阿美的死因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驻马店医鉴[2008]X号),结论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遂平县人民医院对陈阿美的死亡无责任”,“陈阿美的死亡是疾病本身造成的,遂平县人民医院的违规行为与陈阿美的死亡无因果关系”,该鉴定所指遂平县人民医院的违规行为是:遂平县人民医院对陈阿美的术前诊断基本正确,但缺乏相关的辅助检查及依据,如未作结肠镜检查,缺乏病理切片等,医院手术方式选择正确,但缺乏术前讨论记录,术前与患者家属谈话过于简单,未向患者讲清病情及手术方式的选择,手术中和手术后可能出现的情况等;对患者的后续治疗不及时,有推诿病人现象,没有及时解除患者痛苦,病历书写不规范,如病人民族及出生地有误等。原告认为该鉴定认为陈阿美患直肠癌不正确且没有依据,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x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补偿原告燕某某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遂平县人民医院不服,以其医疗行为与陈阿美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虽认定遂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陈阿美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但该鉴定指出遂平县人民医院在对陈阿美的医疗行为中确有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遂平县人民医院该违规之处虽对陈阿美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给患者和其亲属燕某某造成了一定的身心痛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判决遂平县人民医院给予燕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遂平县人民医院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遂平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喜录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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