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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何某某、徐某某诉商城县公安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略),住(略)。

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位于(略)温泉大道。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被告治安大队民警),男,X年X月X日生,警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被告法制室民警),男,X年X月X日生,警察,住(略)。

原告谢某某、何某某、徐某某不服被告商城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4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程序,于2009年9月28日分别对原告谢某某、何某某、徐某某作出商公(治安股)决字(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局认为,2009年9月28日上午9时左右,徐某某、谢某某、何某某以上访为名在商城县县政府三楼阻拦、纠缠县主要领导,大吵大闹,严重扰乱了商城县县政府的工作秩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分别决定给予谢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各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此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信阳市公安局或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被告工作人员分别询问谢某某、何某某、徐某某、谢某传、陈敦安笔录,陈犁、王大友、王德全的书面证言,内容为该起治安案件的起因、经过、情节及后果。证明谢某某、何某某、徐某某扰乱了商城县县政府的工作秩序。

2、被告的传唤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过程中所履行的行政程序。

3、被告作出的商公(治安股)决字(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书,内容为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处罚内容。证明被告对原告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原告谢某某、何某某、徐某某诉称,2009年9月28日上午8时许,原告按县信访局通知找县政法委领导解决伤残军人、烈属问题,走到县政府三楼时遇到李某岭县长,就将材料交给他,何某某随其到政府广场交材料时不慎将材料掉在地上,李某长有事走后,他就将材料交给了金刚台乡马书记,随后原告就被该乡派出所所长带到城关派出所,晚8时左右,被告将原告行政拘留,拘留期间,原告即申请行政复议,但2010年3月16日上午才收到信阳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拘留期满才收到被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以原告上访为名在县政府阻拦、纠缠县主要领导,大吵大闹,严重扰乱了县政府的工作秩序,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给予三原告拘留10日的处罚,毫无事实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城县公安局商公(治安股)决字(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信阳市公安局信公行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3、原告各自书面陈述材料。

被告商城县公安局辩称,2009年9月28日上午8时20分左右,谢某某、何某某、徐某某三人以评残和补发抚恤金为由,在县政府三楼拦住李某岭县长,徐某某还用拐棍砸李某长办公室的门,三人大吵大闹近二十分钟,县政府工作人员无法办公,都出来劝说,李某长才得以脱身到一楼坐车,何某某又坐在车头拦车,谢某某和徐某某也趁机来阻拦李某长,公安民警到现场才将三人拉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县政府正常的工作秩序,致使县政府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决定给予谢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各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幅度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1、被告工作人员分别询问谢某某、何某某、徐某某、谢某传、陈敦安笔录,陈犁、王大友、王德全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扰乱了商城县县政府的工作秩序。

2、被告的传唤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过程中所履行的行政程序。

3、被告作出的商公(治安股)决字(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告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行使复议权或诉权。

4、信阳市公安局信公行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以解决评残及抚恤金为由,在商城县人民政府办公楼强行阻拦正准备外出开会的李某岭县长,导致办公楼的工作人员均停止工作出来劝阻,被告出警后,李某岭县长才得以离开现场。被告经立案调查,于2009年9月28日分别对原告谢某某、何某某、徐某某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将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原告拒签后,被告工作人员予以注明,同日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对原告谢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分别作出商公(治安股)决字(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各行政换拘留10日并进行了执行。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信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09年12月30日,信阳市公安局依法作出信公行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商公(治安股)决字(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庭审时,原告否认有阻拦李某岭县长的行为,认为没有扰乱县政府的办公秩序,对被告履行的行政程序提出质疑,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被告认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依法定职权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在事实认定方面,有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程序履行方面,被告对原告履行了告知等法定程序,对原告拒绝签名、捺指印的笔录和被告对原告依法留置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办案警察分别在笔录中注明并签名,就留置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见证人签名见证予以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的办案程序规定,程序合法;在适用法律方面,原告扰乱县政府的办公秩序,社会影响大,其行为及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对原告在庭审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即没有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前提出,也没有提供损失依据及其他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5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城县公安局2009年9月28日作出的商公(治安股)决字(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某某、何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戴承芳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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