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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冉某某以及原审被告彭水县永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杰,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甫,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审被告:彭水县永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冉某某以及原审被告彭水县永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6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因无资质,遂挂靠永兴公司承建了彭水县X乡人畜饮水工程。在修建小地名大朝的人畜饮水池时,张某某将该工程的石沙工程分包给了冉某某并签订了《打沙协议》。因冉某某不是本地人,遂找张某某给其介绍打沙的工人,张某某将以前给其做过工的有柴油加工机的黄某乙介绍给冉某某做工,三人间未签订任何协议。黄某乙在打了部分石沙后停工一段时间,2008年9月17日,黄某乙再次到冉某某工地打石沙,在调试机器飞轮尚在高速转动的情况下,擅自去安装传送带,导致手指被卷进机器里压伤。黄某乙受伤后,张某某、冉某某将黄某乙送到彭水县博仁诊所治疗,诊断为:中指和无名指断指甲,小指也多出压伤,遂进行了中指和无名指的截肢手术并住院治疗3日,张某某、冉某某支付医疗费809元,后于2009年9月19日转入彭水县民族医疗保健中心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绞伤伴中、环指大部分缺失,黄某乙住院治疗21日后于2008年10月10日出院,黄某乙支付医疗费3496.10元。其后,黄某乙先后于同年10月14日、17日、20日在彭水县X乡卫生院换药三次,共计花费医疗费505元。后经本县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乙右手伤残程度属九级。另查明,冉某某无相关建筑资质,黄某乙系城镇人口。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7月,被告永兴公司承建了彭水县X乡人民政府人畜饮水工程,并指派被告张某某负责管理。2008年8月,张某某修建平安乡X组(小地名:大朝)的人畜饮水池,将该水池的石沙加工承包给了被告冉某某,并雇佣原告黄某乙打石沙并管理打石沙的机械。2008年9月17日,原告黄某乙为上列被告修理机器时,右手被压伤。经检查为手指裂伤。2008年11月20日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某等为逃避法律责任,以原告违规操作为由强迫原告签订了由原告自行负责的《手伤协议书》后,便对原告不闻不问,由原告自行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打沙及打沙机管理工作,依法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所受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由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工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6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有以下几点:1、张某某是公司工作人员,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2、张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签订了一个加工承揽合同,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冉某某之间也是一个承包关系,并非张某某雇请;3、原告所说的《手伤协议书》并非被告强迫原告签订,而是被告出于人道,出了医疗费用所签订的合同;4、打沙机是原告所有,当时工程已经完了,原告准备将打沙机运到别处打沙而试机器时违规操作,在飞轮还在高速旋转时去上皮带导致手指受伤,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5、原告黄某乙受伤后去彭水县博仁诊所就医,其受伤仅为手指裂伤,原告自作主张请医生将手指截除导致残疾,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兴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冉某某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某乙与张某某、冉某某、永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冉某某经张某某介绍雇请黄某乙打石沙,在打石沙过程中,黄某乙在柴油发动机未停止转动中擅自安装传送带导致手指被卷进传送带轮中受伤。黄某乙作为技术人员,明知在飞轮高速旋转时安装传送带会导致受伤,有重大过失,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冉某某本身无大石沙的相关资质,雇请的黄某乙也无相关资质且在黄某乙操作时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应当对黄某乙的受伤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张某某因为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遂挂靠于永兴公司承建了工程,张某某、永兴公司、冉某某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永兴公司、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称当时工程已经完了,是黄某乙在准备将打沙机运送到别处打沙时试机器时受伤,应由黄某乙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黄某乙受伤后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4810元,误工费248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50元,合计x元。黄某乙所称之未结工资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裁判,其诉称之被扶养人生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冉某某赔偿黄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x元的30%即x.30元(在黄某乙治疗过程中已支付809元,还应赔偿x.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永兴公司、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黄某乙承担280元,由冉某某、张某某、永兴公司承担120元。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某乙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判认定冉某某与黄某乙之间系雇佣关系是错误的,黄某乙与冉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二、一审认定黄某乙试机器后是为张某某及冉某某打沙属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某与冉某某之间的打沙时间约定在2008年8月6日至8月26日之间,而黄某乙的受伤时间是2008年9月17日。黄某乙在手伤协议上自认了是其在拉走机器时试机器时受伤;三、一审判决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将张某某处于人道主义支付给黄某乙的809元纳入冉某某的赔偿金额以及未认定黄某乙领走张某某交到博仁医院的未用完的500元钱均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黄某乙打沙不是承揽,而是受雇于张某某,《手伤协议书》是张某某拉着黄某乙的手按的指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冉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永兴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黄某乙与冉某某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是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评判如下:

一、黄某乙与冉某某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本质区别在于人身依附关系不同。雇佣关系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支配和服从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在雇主指示范围内进行劳务活动,而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从本案认定事实可知,黄某乙在工地上专门从事打沙,对于打沙这一事务,不是黄某乙自行组织安排,而是按照冉某某的指示在工程需要沙的时候来工地打沙,这明显表现出冉某某与黄某乙之间存在雇主与雇员的支配和服从的人身关系。工程需要沙的时候才打沙,又表现出工程用沙量的不确定,而在此情形下,冉某某按每打一方沙20元标准支付黄某乙报酬的方式即为计件之工资。前述可见,冉某某与黄某乙之间具有支配和服从的人身依附关系,黄某乙是按照冉某某的指示进行打沙工作,冉某某则以计件工资的形式给黄某乙支付报酬,因此,冉某某与黄某乙间系雇佣关系,冉某某是雇用人,黄某乙是受雇人。

二、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冉某某雇佣黄某乙打沙,黄某乙修理打沙机是为了打沙,那么,修理打沙机的行为就当然属于履行受雇事务之行为。在本案中,打沙是人畜饮水工程施工所需,黄某乙在修理打沙机时受伤就属于在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前述可见,黄某乙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到人身的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挂靠永兴公司并作为工程分包人将工程分包给冉某某,对于冉某某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永兴公司和张某某是知道的。因此,对于黄某乙之人身损害,张某某与永兴公司应当与冉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乙对损害事故的发生,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判决其自行承担70%的责任恰当。另原判在张某某与冉某某对黄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将张某某支付的809元纳入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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