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26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徐某甲表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七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廷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陈某己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X镇X村委李某组。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号X号楼。
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胡某某、王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廷奎、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壬、李某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陈某辛家与被告徐某甲家系同村邻居,曾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从而产生矛盾。2008年2月15日原告陈某辛丈夫李某壬将两家产生纠纷的情况告诉了原告陈某己(系原告陈某辛之父)。2008年2月16日上午,原告陈某己、费某某、陈某庚带领若干人开车来到被告徐某甲家,并将三轮车停靠在附近。当时李某壬找到村X组长胡某付要求处理,胡某付和本村X组会计熊开庭一起去处理,见原告方人员很多,不知道原告方要干什么,便没有喊被告徐某甲,而是告诉李某壬等下午包村干部来了再说,之后离去。由于被告徐某甲在自己院子里不与李某壬见面,李某壬便将被告徐某甲的厕所扒掉(厕所所占土地使用权系原告陈某辛家与被告徐某甲家的争议起因,双方认可厕所建筑早于李某壬房屋建筑时间)。由于被告徐某甲在自己家中不与原告方见面,原告方人员便离去。后原告陈某己来开三轮车,被告徐某甲便喊不让车开走,争执后原告陈某己将车开走。之后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在原告陈某己开车时打了陈某己,便来到被告徐某甲家,双方便在被告徐某甲的院子里发生了撕打。根据确山县X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打架时,四原告、七被告均在场。打架后当日四原告到医院治疗。提供了2008年2月16日确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某据6张,其中原告陈某己、陈某辛、陈某庚各2张,费某各为345元、329.20元、335.70元。2008年2月16日四原告又到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某己住院8天,花费某疗费某2061.53元,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左手外伤,医嘱休息15天。原告费某某住院6天,花费某疗费某1041.89元,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左手外伤,医嘱休息15天。原告陈某庚住院8天,花费某疗费某2337.53元,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背部软组织伤,医嘱休息l5天。原告陈某辛住院14天,花费某疗费某3317.63元,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胸部软组织伤。原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经确山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各花费某定费350元。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胡某某、王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共同赔偿原告陈某己因伤损失的70%,即款2426.57元。2、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胡某某、王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共同赔偿原告费某某因伤损失的70%,即款1170.32元。3、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胡某某、王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共同赔偿原告陈某庚因伤损失的70%,即款2613.26元。4、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胡某某、王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共同赔偿原告陈某辛因伤损失的70%,即款3224.78元。5、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四原告负担200元、七被告负担300元。宣判后,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胡某某、王某某、刘某丁、刘某戊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及责任划分不当等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辛与徐某甲系邻居,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后,要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陈某辛与徐某甲两家在矛盾发生时,未采用正当途径解决纠纷,却各纠集多人吵闹并引起撕打。撕打中,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胡某某、王某某、刘某丁、刘某戊一方给陈某己、费某某、陈某庚、陈某辛一方造成损害,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己、费某某、陈某庚、陈某辛一方擅自扒掉徐某甲家的厕所,且打架地点发生在徐某甲院内,其应负一定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胡某某、王某某、刘某丁、刘某戊所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胡某某、王某某、刘某丁、刘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禄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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