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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文在线)与被告河南理工大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C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亘,北京市乾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理工大学。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世纪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校教师。

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文在线)与被告河南理工大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文在线的委托代理人余亘,被告河南理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文在线诉称,温瑞安是著名的作家,创作了大量畅销的作品。依据温瑞安的授权,原告独家享有《四大名捕会京师》、《碎梦刀》、《逆水寒》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等数字化制品的方式使用作品,可以原告的名义对任何侵犯上述著作权的行为行使权利,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站(域名http://www.hpu.x.cn/)传播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原告已委托公证部门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将涉案作品从河南理工大学网站(域名http://www.hpu.x.cn/)上删除;2、判令被告在网站河南理工大学网站首页刊登赔礼道歉声明;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人民币;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理工大学答辩称,曾在我们网上保存的是作者的宣传品,不是原告制作的数字作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成立,没有依据,应当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河南理工大学是否侵权了原告北京中文在线的网络传播权。

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提供以下证据:1、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图书版权页及《四大名捕会京师》450千字、《碎梦刀》350千字、《逆水寒》770千字。证明2007年9月11月,温瑞安授权原告独家享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等数字化制品的方式使用作品,可以原告的名义对任何侵犯上述著作权的行为独立的主张权利,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期限从X-X-X至X-X-X。授权委托书在香港作公证附了内容,大陆对香港的公证又作了公证。对温瑞安的身份等附了内容,公证处在作公证时是在见了内容后才作了公证。2、公证书三份-(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0394、0395、X号。证明被告网站为公众提供温瑞安作品的点击阅览服务,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没有尊重作者的著作权。3、(略)函及投递单。证明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4、发票。证明公证、交通、住宿等合理费用,赔偿金x元(1570千字×60元/千字),公证费3000元,通讯费22元,立案交通伙食等1294元,(略)费6000元,代理费只是预收,共计x元,主张x元。

被告河南理工大学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公证书不能证明其他东西与委托书相符。仅能证明委托书此页一致,不能证明是作者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作者是温瑞安及字数,不持异议。公证处只是对委托书原件作了相符的公证,并不是香港的公证。公证处没有提到身份等作公证。对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版权声明的内容在中外名著欣赏的地方这一块,公证书未证明从被告复制下来。公证书说的下载不对,仅是浏览内容,是宣传作品,还作了版权声明,不属下载,不是全部内容。对证据3-认可双方确实协商过。对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略)费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获得收益的方式问题,不能按纸字作品的计算方式,仅是电子产品。

被告河南理工大学提供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河南理工大学诉讼资格问题,河南理工大学是事业法人,邹某某是河南理工大学的法定代表人。2、河南理工大学图书馆新页面。证明2009年10月21日河南理工大学已将涉诉小说所在的《中外文学名著欣赏》数据库从《中文电子图书》栏目中删除。3、《中外文学名著欣赏》数据库版权声明。证明为保护涉诉小说版权给予了必要注意。4、相关作品字数统计、中文在线(略)函。证明河南理工大学在《中外文学名著欣赏》数据库中保存的仅为涉诉小说的部分内容,是作者为了提高其本人和作品的知名度故意在网络上传播的内容。河南理工大学在互联网上的公共资源中复制保存并允许在线浏览该部分内容,符合作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侵害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诉小说的字数《四大名捕会京师》x字、《碎梦刀》x字、《逆水寒》x字。5、《中外文学名著欣赏》数据库内容明细。证明涉诉小说在《中外文学名著欣赏》数据库中所占的比例按照作品数量统计为0.4%。6、河南理工大学校园网IP范围证明。证明河南理工大学校园网IP范围。7、《中外文学名著欣赏》数据库点击统计。证明《中外文学名著欣赏》数据库中涉诉小说的部分内容年点击次数仅为6次左右。8、原告数字图书收费标准。证明原告经营的是电子图书而不是纸质图书。原告电子图书收费标准是:VIP会员每千字0.3元,普通会员每千字0.4元,不足1000字免费。其损失的唯一途径是网络读者的减少。9、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高等学校图书馆属于公益性质的机构,其对涉诉作品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

原告北京中文在线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能证明陈述的相关时间,只是访问量的统计,看不出从相关网站删除。对证据3-没有时间显示。对证据4-对(略)函无异议,我们是按原著来统计。对证据5-仅是单方统计,证明内容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无关联性。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对08-09明细无异议,但并不是全部的,可能漏列了一部分。8-关联性有异议,这仅是原告的一种运营方式,但我们有多种方式。对证据9-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证据的效力,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提供的1-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予以确认。X号证据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所支出,不予确认。被告河南理工大学提供的1-X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5-X号并不能证明是否构成侵权,X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北京中文在线认为,根据我们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侵权。不能仅以侵权的点击数来确认损失。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网络传播权,被告河南理工大学的侵权确实存在。

被告河南理工大学认为,不构成对原告北京中文在线的侵权。北京中文在线允许作者对自己的作品在网上宣传,中文在线在网上销售电子作品,河南理工大学使用在网上宣传的作品,符合作者的意思,不构成侵权。被告也作了版权声明,没有侵害原告的网络传播权。原告不存在损失,被告不仅没有减少原告的点击量,反而增加了点击量。被告没有违法所得,没有侵害原告的网络传播权。原告不存在合理支出,没有必要去保全证据,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属于公益性的机构,不构成侵权,对其请求应当驳回。

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11日,温瑞安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北京中文在线独家享有以下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等数字化制品的方式使用温瑞安的作品;许可他人合法使用温瑞安所对应的上述权利;以北京中文在线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作品上述著作权的行为行使权利,并根据需要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必要时可以北京中文在线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行使包括上述权利在内的一切权利。授权期限自2006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授权作品目录中包括有《四大名捕会京师》、《碎梦刀》、《逆水寒》等作品。授权委托书另有以下附件:(一)温瑞安之香港身份证复印件。(二)著作者信息备案表复印件。温瑞安在授权著作人处签名。并由具有中国委托公证人身份的香港(略)进行了公证。2008年11月6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2008)京求是内民保二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员为刘莹,证明“前面《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庭审中,原告北京中文在线向本院提交了花城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台湾)温瑞安著的《四大名捕会京师》、《碎梦刀》、《逆水寒》,《四大名捕会京师》的字数为450千字,《碎梦刀》的字数为350千字,《逆水寒》的字数为770千字。

2009年2月3日,经原告北京中文在线申请,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员为刘莹)对http://www.hpu.x.cn/(河南理工大学网)网站上所载部分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谷丽娜对原告北京中文在线代理人郑祖娇使用公证处计算机,通过局域网登录http://www.hpu.x.cn/(河南理工大学网)网站上,并对上述网站中所载部分内容进行打印并保存图书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现场记录》载明:通过局域网登录互联网,在浏览器地址上键入:http://www.hpu.x.cn/,进入“河南理工大学”网站首页;在首页上点击“中文版x”进入其页面;在上述页面中点击“图书馆”进入其页面;在上述页面中点击“中外文学名著欣赏图书”进入其页面;在上述页面中点击“中外文学名著欣赏(一)”进入其页面;在上述页面中点击“武侠小说”进入其页面;在上述页面中点击“温瑞安作品集”进入其页面;在上述页面中分别点击“四大名捕会京师”、“碎梦刀”、“逆水寒”进入页面,在此页面中依次点击图书各章节,将全部内容保存于计算机;在公证书后所附文件为郑祖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上述网站上当场打印。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于2009年2月12日出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分别以(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后,双方对三份公证书后证物袋所附光盘所载温瑞安著的《四大名捕会京师》、《碎梦刀》、《逆水寒》字数统计,双方共同认可《四大名捕会京师》字数为x字、《碎梦刀》字数为x字、《逆水寒》字数为x字。

被告河南理工大学系教育性质的事业单位法人。2009年10月21日,被告河南理工大学已将涉诉小说所在的《中外文学名著欣赏》数据库从《中文电子图书》栏目中删除。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中文在线已获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温瑞安系小说《四大名捕会京师》、《碎梦刀》、《逆水寒》的作者,著作权由温瑞安享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之相关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将其所拥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转让给他人所有。根据温瑞安向原告北京中文在线出具的授权书,从2006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中文在线享有涉案三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

被告河南理工大学不构成对原告北京中文在线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河南理工大学作为公益性的教育机构,在其图书馆内通过信息网络建立数字图书馆,其目的是为师生提供教学资源与教育服务,用于教学和科研,不以盈利为目的,其并不向外部公众提供阅读服务并直接或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因此,被告河南理工大学对原告北京中文在线享有的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进行使用是属于合理使用,并不构成对原告北京中文在线网络传播权的侵权。

综上,原告北京中文在线已获取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被告河南理工大学并不构成对原告北京中文在线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系合理使用。故对原告北京中文在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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